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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事由修正:更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图)

  从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业来看,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修改点就是对再审制度中“再审事由”规定的修改。通过此次修改使再审事由的规定更加合理。民事诉讼的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判断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再审程序在功能、目的方面不同于一审程序,因此民事再审事由与一审起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起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不是一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审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
当事人在起诉时即使没有实体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求,一审程序就应当启动。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法院就有权进行审查,再审事由在理论上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再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二审是普通救济程序,不需要严格的上诉事由,只要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当事人就可以提出上诉,符合上诉的形式条件,法院就应当启动第二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常程序”、特殊救济手段,因此必须要有法定的再审事由才能启动。

  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在再审事由方面基本坚持了再审有限纠错的理念,较好地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审理程序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再审在事实上将破坏已经通过原审裁判加以稳定的法律关系,也影响了通常程序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因此,为了维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是有限纠错,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有的错误或违法都应当予以纠正,必须要看程序错误或诉讼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因为任何纠错都有其纠错的成本和代价。再审纠错的成本和代价就是影响了裁判的终局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消耗更多的诉讼资源,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再审制度的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

  再审事由如何确定,一方面涉及再审制度适用范围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到再审制度能否有效、合理运行的问题。如果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抽象,或者将不应当纳入再审事由的事项纳入了再审事由之中,或者表述不准确都将导致再审制度的滥用,再审救济的成本和代价就会增加,很可能得不偿失。因此,必须谨慎对待再审事由的问题。关于再审事由,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修正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一项之外,其他全部相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申诉的再审事由保持了一致性,也更为合理。)。

  修正后的再审事由依然体现和坚持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民事诉讼中,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就不能离开证据,只有以证据予以认定的事实才是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因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事由中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规定下列情形应当予以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这方面,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此次修改增加了三项再审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并且将原有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使其表述更为科学和准确。因为如果不是案件基本事实,而是一般事实,且仅因主要证据不足就要提起再审显然欠妥。

  此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再审事由,补充了原规定中所遗漏的一个重要的再审事由——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一旦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则审判结果当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审判终结已经生效,也因为审判主体的不合法而应当加以纠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一再审事由,即再审事由第八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在实行大陆法系再审体制的国家中,一般也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作为再审事由。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再审事由: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3.法官因有偏颇之虑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然参与了裁判。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较过去更加强化了审判的程序正当性与审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和亮点。在过去的认识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实体公正或正义的实现,比较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随着对法治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已经逐步意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这一点在再审事由的规定上有明显的体现。其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也应当进行再审,强调了质证程序的重要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这集中体现在新增加的三项再审事由中: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修正后的再审制度在再审事由的规定上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民事诉讼是法院审理和裁判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作为争议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均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这也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处分,当事人有权提出对己有利的请求、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也可以放弃请求、不提出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样的再审事由,即不仅当原判决、裁定遗漏了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的,应当再审,而且当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也应当予以再审。所谓超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主要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判决或裁判。例如当事人仅仅主张返还所有物或租赁物,而没有主张损害赔偿,而法院对损害赔偿作出裁判;当事人仅提出给付本金的请求,而没有提出给付利息的请求,而法院作出了支付利息的裁判。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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