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近几年来我国受贿犯罪的发展趋势来看,受贿犯罪不仅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例逐渐增大,而且其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受贿方式的纷纭复杂已经大大超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权钱交易”型的典型受贿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借鉴其他国家有关反腐败的法律,去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性规定,扩大受贿罪的外延,以适应我国反腐败的需要。
一、我国受贿罪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其实都是索贿行为。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财物。其特征是索贿行为的主动性和交付财物的被动性。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对他人给付的财物予以接受。其特征是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和收受财物行为的被动性。但是根据现在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利用”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谋取”都是主动性行为,以此同时用来作为两种受贿犯罪行为方式的要件显然不妥。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只是反映了索贿行为的特征,以此作为其他受贿犯罪方式的犯罪构成要件很不科学。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关。
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的情况。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定罪中也就没有法律意义。如果把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这种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给查处此类犯罪带来不必要的侦查成本耗费。
第二,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来说,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当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的特殊主体身份而收受他人的财物时,就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也就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条件,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能说明受贿罪的情节轻重问题。如日本、韩国等国的刑法规定: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贿赂就构成受贿罪,如果更进一步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不实施适当的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应处比普通受贿罪更重的刑罚。这样把定罪的要件与量刑的情节区分开来更科学合理。这也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意义在于量刑而不是定罪。
第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对于这类情况依照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是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情形从重处罚,这显然也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无关。为此,如果立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显然超出了受贿罪的内涵,在客观上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重复计罪,有违立法的科学性。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从合理性出发,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也作了有罪认定,从而也产生了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
(三)现行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个条款没有规定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只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而是因为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具有了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性质。所以,对这种行为按受贿罪来认定,严格来说是与刑法对受贿罪规定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相矛盾的。
二、国际反腐败法律对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启示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当刑法的规定自身含糊不清并严重背离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时,不仅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影响到司法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坚持。这个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严重表现,最突出的就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受贿犯罪的背后都拖着一条“尾巴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实中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查不清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而不好认定,只好将受贿的财物归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由于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刑太轻,实际上造成对这类行为的刑罚丧失了法律意义。
对于受贿罪本质的把握,我们应该认识到其行为的复杂性,对于非典型性受贿犯罪方式可以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国家的反腐败法律中得到启示。
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第11条规定:“为起到有效的作用,对不公布情况或弄虚作假的惩罚必须接近于对有关的贪污舞弊的惩罚同样严厉。”原因在于,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资产非法增加罪具有双重罪过形式,即非法占有和拒绝合理解释的故意。对这种犯罪处以与贪污罪同样严厉的刑罚,才能罚当其罪。目前,一些国家则将资产非法增加行为纳入贪污或贿赂犯罪中。对于官员的非法收入,如果官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不能自证其合法性,司法机关就以受贿罪定罪,或按资产非法增加罪处以与受贿罪相同的刑罚。这些规定和做法对于我国非典型性受贿犯罪方式的认定无疑是非常好的借鉴。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