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日报 进入论坛手机读报
编辑同志: 我丈夫黄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沂,据起诉书称:去年5月份,黄某与他人商谈寻古墓盗掘,后便伙同他人携带探杆、探铲来到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某古城遗址所属范围,在苹果园内探寻古墓葬。
他们有的打孔探墓,有的掩埋探孔,有的放哨,待找到一古墓后便各自回家。第三日晚,他们准备在约定地点集合前往墓地盗掘时,分别被公安干警抓获。请问: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芦娟娟
芦娟娟同志: 我国《刑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的行为。本罪的盗掘行为,即未经批准而私自挖掘毁坏又窃取;其犯罪对象,专指古文化遗址。根据来信,黄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盗掘古墓,而不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在客观方面,黄某等人是利用探铲、探杆在古文化遗址所属范围探寻古墓,而不是探寻古文化遗址,故黄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盗掘古文化遗址的犯罪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328条同时还规定了盗掘古墓葬罪,如果黄某等人探明的古墓是刑法所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则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根据来信反映,司法机关并未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墓葬进行鉴定。退一步来讲,即使该墓葬属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但因黄某等人仅实施了探寻古墓葬的行为,并未对该古墓葬实施挖掘,故行为人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构不成犯罪。根据来信,对黄某等人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顾问 李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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