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华
一提起刑讯逼供学者和公众自然是一片否定和声讨之声。其实大多数的侦查人员也是不愿意进行刑讯逼供的,但是为什么刑讯逼供却屡屡发生呢?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管用!也就是说大多数刑讯逼供得出的口供是真实的,否则谁还会使用这种手段!当然,也有少数的错案,但这相对于众多的刑事案件毕竟是少数。
其实,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主要不是因为其结果可能不真实,而是因为它是一种不人道的、不文明的取证方法。
禁止刑讯逼供是理所应当的,诉讼法学界纷纷为此献计献策,如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但是,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仅仅禁止是不够的。在禁止刑讯逼供的同时,还必须充分保障侦查人员能够通过合法有效的手段和途径获得证据的能力。否则,一边禁止刑讯逼供,一边又要求快速破案,但又没有足够的合法取证的基础和保障,这难免有站着说话不腰疼之嫌。这就好比治理洪水,仅仅靠堵不是根本的办法,必须采取疏导的方法,给洪水一个适当的去处,否则,时时处处都面临决堤的危险。
刑讯逼供被禁止后将面临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取证受限而导致放纵犯罪,社会治安恶化;另一种情况是提高和增强侦查人员合法取证的能力,不能放纵犯罪,维持社会的安定。显然,以放纵犯罪为代价而禁止刑讯逼供并不是我们所希望的;后者应当成为我们的理性选择。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首先,应当建立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科学考评机制。目前,破案的数量和破案率是考核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工作绩效的两个重要指标。为了提高这两项指标,侦查人员处于功利主义的考虑往往会采取成本小而收效大的刑讯逼供,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使然。因此,以口供为中心成为侦查人员办案的模式,这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内在动力。我们应当建立合理的考评机制引导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注重物证的收集与运用,尽量减少口供的使用,促使侦查模式从口供中心主义向物证中心主义转化。
因此,除上述指标以外,还应当将是否依赖口供、物证的运用程度一并作为考核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工作好坏的指标,并且要加大这两项指标在考核中的权重,将最后量化的结果作为晋升和奖励的依据。这样一来,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就会注意物证的收集与运用。开始可能是被动的,但时间一长,在惯性的作用下,侦查人员就会将其作为一种自觉的行为。
其次,提高侦查人员不依赖口供、自觉运用物证的侦查办案能力。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是功利主义的结果,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侦查人员缺乏依靠物证办案的自信心的表现。侦查工作对侦查人员的要求非常高:要求侦查人员有勇有谋。在物证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还要求他们懂得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但是,目前基层侦查人员的物证意识以及运用物证的能力与此是有很大距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6条规定的作为警察的文化、业务条件是:“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这一门槛对于从事刑事侦查的警察来说显然门槛太低了。因此,在实践中很多侦查办案人员,尤其是基层,根本没有经过专门的侦查技能培训,对于物证的提取、保存缺乏最基本的知识和训练,依赖口供成了他们办案的必然选择。
笔者认为,作为从事刑事侦查的办案人员必须在警察院校经过专门的、系统的侦查培训,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还应当定期接受更新知识的培训。侦查培训应当是实战的、具体的,而不应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与此同时,政府应当为基层侦查部门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提取、保管、鉴定物证所必要人员、设备和场所。
最后,提高政府对社会秩序的有效控制能力,为侦查人员获得合法、有效的证据提供保障。这里的有效控制能力不是指国家依靠国家机器做后盾对违背秩序者的追究能力,而是指国家依靠科技对社会有序运转所具有的一种控制力。物证中心主义的彻底实现决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需要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和制度做保障。为了预防和侦破传统的犯罪,可以在车站、地下通道、银行、小区进出口、道路、商场、舞厅等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我国在这方面已经开展了一些工作,而且在侦破案件中已经显示出优势。例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双江丹桂花苑小区内64岁的老太太在被轿车连续碾轧多次后身亡,安装在小区内的监控录像拍下了当时那令人震惊的一幕,为案件的侦查提供了重要的证据。
此外,为了预防和侦破与经济有关的犯罪,还应当尽快建立、健全个人资料和金融信息系统。欧美发达国家有完善的个人资料数据库、银行电子系统等,在通常情形下,这些系统为政府、金融机构的快速有效运作提供着帮助,一旦发生违法犯罪,就可能被政府和有关机构用来从事相关调查工作,从而侦破案件。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完善个人资料和金融信息系统。这样一来,在侦破案件中,侦查人员依赖这些手段就能够获得更多有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