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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诉讼时效问题实务浅析

  ———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为引

  李国意

  据国家公安部的统计,截至2007年6月底,中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528亿辆,驾驶人员1.57亿人,均继续保持较快增长势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5.9万起,造成3.7万人死亡、18.9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5.4亿元。
人们在享受便捷交通带来福祉的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笔者在处理大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过程中,也发现了法律、法规存在的诸多不足和实务争议,在此拙笔成文,略对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问题作探讨。

  为使论述更加具体,这里先拿一个笔者处理过的案例来作引:

  2006年3月1日11时左右,雷某驾驶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重庆某公司的牵引车由沙坪坝沙中路驶往杨公,车行至重庆大学B区后门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50型摩托车相接触,陈某被弹离摩托车后落入牵引车后轮下,不幸被碾压当场死亡。陈某于3月15日火化。3月3日至20日,陈某之子分三次到重庆某公司领取了53000元赔款,并最后在领款单上承诺:“在交警队没有下达认定书之前,不再到某公司以任何理由闹事”。后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4月3日交警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书。

  2007年6月5日,重庆某公司收到了某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填发的陈某之子诉公司赔偿案的开庭传票、诉状、举证通知等。

  重庆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原告陈某的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其2007年4月9日时到法院立过案,只因后来没凑齐诉讼费,才另于5月28日立的案;而其去年4月3日收到的事故认定书,期间有10天的申请调解期,其当时已经向交警申请了调解。

  后因原告举不出未过时效的证据,到交警队也没查到申请调解的文书,原告陈某撤诉。

  1、法律对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以本案为例,这类特殊情况下如何起算调解期间?

  可以看出,本案事故认定书是在办理完丧事之后才制作完毕下达的,那么,若当事人申请调解,调解期是从办完丧事的3月15日起算吗?可这时尚未下达事故认定书。但若从4月3日领取认定书起算,因超过了办完丧事18天,又与《道交法实施条例》的九十四、九十五条规定严重不符。

  法律规定滞后与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这一矛盾,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3、假若原告确实2006年4月3日至13日期间单方向交警申请过调解;2007年4月9日时也到法院立过案。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因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已非处理事故的必经程序,且即使调解,也需要双方一致向交警部门申请。因此,原告单方向交警部门递交申请,并非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本条立法意图应理解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权利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动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过两次中断,第一次,2006年3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领款;第二次,根据原告所写的承诺,2006年4月3日再次中断。2006年4月3日至13日期间原告是否单方向交警递交过调解申请不应构成时效中断与否的要素。

  4、假若本案是正常的“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丧葬完毕”程序,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时效应如何计算?

  有的此类案件主审法官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事故责任处于不明状态,当事人无从主张权利。因此,若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诉讼时效应从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因事故认定书只起到证据作用,并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在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当事人若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同样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对责任依法划分。有些地方法院以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做法也是欠缺法律依据的,有悖民法通则及其若干意见关于诉讼时效起算、中止的立法本意。试想,若交警没有出警,更没有制作认定书,难道诉讼时效一直中断的吗?综上一系列问题,因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单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司法不统一,亟需有关部门予以释明。

  (作者系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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