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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卖车“挣”差价是否受贿罪

  案情:

  2001年,某企业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一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得到批准。当年,该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02年初,该企业经理侯某多次找到时任该银行行长的曹某索要剩余贷款100万元,未果。
2002年4月,刘某求曹某帮忙卖一台轿车(市价为人民币40万元),曹某便让侯某以53万元购买这台车。侯某称“没钱,买不了”,曹某让侯某先把车开走,以后再付款。2004年4月18日,曹某给侯某发放了两笔贷款,一笔人民币10万元被侯某提走,一笔人民币53万元被曹某扣下。曹某将40万元给刘某,剩下13万元则据为己有,刘某对此并不知情。

  在对该案定性上,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曹某虽然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刘某的轿车卖给侯某,但所利用的便利仅为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侯某,而非利用了自己的职权,其行为仅是在刘某和侯某之间牵线搭桥,挣取“信息费”和“劳务费”。因此,曹某所得的13万元属于正常收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虽然曹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他和侯某之间没有就13万元的“行贿款”进行协商,也没有达成“如果买了该车就发放贷款”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3万元应属于曹某的“不当得利”,或者可以考虑认定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曹某先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侯某所在企业发放贷款,后欲将一台轿车高价卖给侯某,在侯某声明“没钱,买不了”的情况下,强行让侯某将车开走,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将卖车款扣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在侯某明确表示没有钱买车的情况下,曹某仍强迫侯某将车开走,并利用发放贷款之机将车款强行扣留,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强买强卖”。虽然侯某和曹某之间没有就“买了车就发放贷款”进行协商,但彼此心里已形成共识。曹某的行为实际就是一种索贿的暗示,侯某敢怒不敢言的表现实际也就是一种默认。因此,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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