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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鉴定树立司法权威———访中央财经大学郭华副教授(图)

  ———访中央财经大学郭华副教授

  本报记者 杜萌
  郭华,男,汉族,籍贯山东,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诉讼法学硕士、诉讼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诉讼法学博士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诉讼法与刑法教研室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应用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司法鉴定资源使用上的重复和浪费,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加剧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出现案件因鉴定工作不顺畅而久拖不决的情况,最终也会影响诉讼效率,损害司法公正。

  郭华接受记者采访时,亮明自己这一学术观点。


  在法学界,研究刑事诉讼法的专家学者对于鉴定问题多从制度设置考虑,未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如何将诉讼制度、证据制度与鉴定制度作为一个系统关联到一起;在司法鉴定领域一线的工作者也未将探究问题的注意力,投入到如何把技术性极强的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更紧密联系起来的思索中。

  有着14年中级法院履历的郭华,印象深刻地记得自己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民庭庭长,在审理案件时遇到需要司法鉴定辅助判决时的复杂情景,这成为他离开法院、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后于2004年开始司法鉴定专项课题研究的一个诱因。

  经过多年来持续不懈的努力钻研,郭华在司法鉴定理论探索领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侦查机关确实需要设立鉴定部门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伴随着新中国的成长历程一路走来,在共和国的司法实践中铸就了不可磨灭的功绩。

  追溯历史源头,从司法鉴定制度的成长进程中考察并探讨其中存在的复杂成因,郭华看到: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前身———技术侦查部门生成于1950年,是在刑事工作的实践中自然渐进发展起来,并伴随着公检法机关各自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自我建立的,属于一种“非制度性安排的部门分设体制”。

  从上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初期,这种鉴定机构分设体制,因鉴定费用的国家支付、我国法治的不发达、诉讼制度的超职权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强,未引起人们关注其存在的问题,也没有作为一个制度问题予以考虑。直至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认可了基于工作需要多年形成的鉴定机构,并将“鉴定”纳入侦查行为、审判行为,具有“司法”的性质。

  2005年,在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前因鉴定问题引发的典型案件,对鉴定制度的热议才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人们对司法鉴定领域暴露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鉴定标准等问题纷纷提出质疑和责问。

  “侦查机关要不要设立鉴定部门?

  确实需要。”

  郭华认为:依据职能,侦查机关的工作性质决定它需要设立鉴定部门。不仅中国的侦查机关需要设立鉴定部门,外国的侦查机关同样需要设立鉴定部门。然而,侦查活动中进行的鉴定,其性质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不为侦查活动服务

  “侦查鉴定”与纯粹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这符合法治发达国家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郭华在相关研究中提出这样的思考: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求统一管理部门,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以便统一设立的条件、鉴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标准。侦查机关可以将鉴定机构调整为技术部门,不再设立专门的鉴定机构。这种技术手段作为发现侦查线索或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的侦查力量,“侦查”中的“鉴定”应称之为“侦查鉴定”。

  “鉴定是认知活动,来自人的头脑判断,司法鉴定也只是判断。司法鉴定呈上法庭作为证据,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后作为定案的根据。”

  进一步的解释如下———这不是说侦查机关不能做鉴定,如果辩方在法庭上对侦查机关所提交的鉴定结果予以承认并且不提出质疑,由侦查机关所做的鉴定就可以作为证据。需要澄清的是,司法鉴定不为侦查活动服务,它也不是司法行为,是为司法服务的活动。

  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在诉讼中,职能部门拥有绝对鉴定启动权,这不符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性。

  基于这样一种判断,郭华认为诉讼法应当赋予当事人初次鉴定的启动权,最低限度也得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当事人这一权利,仅存在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法院可以垄断重新鉴定的启动权,重新鉴定与否由法院决定。

  在刑事诉讼中,又如何避免公检法机关鉴定启动决定权因其消极不作为而被滥用?如何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检法机关启动鉴定的权利得到维护?

  依照郭华的设想,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职能部门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准许申请人申请复议。为了保证鉴定为诉讼服务和发现真实的目的,对有些案件事实问题必须借助于鉴定的方式才能认定的,有必要规定强制鉴定的范围。

  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公检法机关鉴定启动决定权因其消极不作为而被滥用(如邱兴华案件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导致案件事实因无法认定;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检法机关启动鉴定的权利得到维护,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无须强制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难题之一。

  在郭华看来,这其中既存在刑事诉讼法的缺陷,也存在我国鉴定人机关身份的弊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表明《决定》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项法定义务。

  鉴定人结论属于人证的范畴,它是以鉴定人作为证据方法,与其他言词证据相比具有共同性,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适用“证人”的程序规则。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还应当保障出庭作证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和人身、财产的安全。

  郭华强调:“鉴定人毕竟不同于证人”。

  因为从作证的内容、提供证据的形式以及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存在不同。

  郭华的论点是:证人是以陈述体验的事实作证,证人本身具有不可代替性;而鉴定人是依据特别知识经验作证,其他鉴定人均可为之,具有可替代性,鉴定人不出庭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来完成。因此,鉴定人在出庭规则中无须强制其出庭,也不得对不出庭的鉴定人予以拘留,这一点属于适用证人作证规则的例外。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与登记管理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郭华的忧虑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将实行名册管理,这种名册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之间存在问题。

  问题一:人民法院对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专业机构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择优编制,存在对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考评”的嫌疑。这种编制的名册是对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重复登记,必然会造成名册内的鉴定机构与名册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诉讼中享有不同的“待遇”。

  因为鉴定机构是否被纳入人民法院的名册,将决定他们的“生死存亡”,实质上名册外的鉴定机构相当于被人民法院“吊销了营业执照”。这种名册管理属于对鉴定机构更高一级的管理,比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更具有实质性意义,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仅仅具有形式意义,成为纯粹的“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则成为“管理登记”的部门,这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不相符合。

  问题二:人民法院选录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被当事人选择后,一旦鉴定结论出现错误,其责任应当由谁负担。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是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机构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必然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果名册的背后再存在一定的利益问题,更会扭曲诉讼追求的“公正”价值,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转移到人民法院身上,鉴定结论的错误也就成为人民法院的错误,当事人对鉴定的不满也就自然要转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实行名册管理有可能会使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倒退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前的混乱状态。

  问题三: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4项规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现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也就是说,“三类”以外的鉴定事项应当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增加到登记管理的范围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登记管理的应当通过“商”的方式予以解决。

  在郭华看来,人民法院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业务部门,由其对“三类”以外的鉴定事项登记管理,实质上是在对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施行政许可,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因为司法鉴定事项已被国务院纳入行政许可的范围。

  “对今天司法鉴定制度进行科学的审视,提出审慎的改革路径,是学者的神圣使命和责任。”

  郭华最后对记者这样说:“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属于一项司法制度的改革,绝不因人而设立机构,更不应该因为存在经济利益而设立机构,否则与司法改革的方向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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