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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特色的新型检察官助理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对检察官缺乏量的规定性,致使现有检察官在检察人员中的比例过大。随着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现有检察人员格局凸显劣势,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要求。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的新型检察官助理制度,对于巩固和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自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一直沿用书记员到检察官的选任制度”。长期以来,由于对检察官缺乏量的规定性,即必要的编制约束,致使现有检察官在检察人员中的比例过大。有些基层院检察官甚至占到检察人员总数的90%以上,检察官与书记员比例严重失调。各级检察机关虽然拥有占检察人员绝对数量的检察官,然而,事无巨细的办案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工作效率的低下,甚至有的检察官任非所用,不利于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人力资源,同时,也对书记员队伍的稳定造成严重影响。随着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现有检察人员格局凸显劣势,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要求。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反复强调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立中国特色检察官助理制度就是走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自主创新之路。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检察工作实际的检察官助理制度是完全可行的。一套完善合理的检察官助理制度不仅仅有利于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书记员队伍的稳定,从长远利益看,该制度的建立对于巩固和完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有着深远和决定性意义。

  给予检察官助理以合理法律定位

  检察官助理是指在检察官的领导或指导下协助处理包括送达、主持诉前和解、起草法律文书、记录等程序性事务以及依法对刑事案件侦查、调查取证、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实体性事务,是相对独立的个人。以检察官为中心,配备几名辅助官目前已成为国际通例。检察官助理是协助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的辅助人员,对其进行定位也要以此为中心。在具体的定位中,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四项原则:

  一是辅助性原则。检察官助理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不是检察员,也不是书记员,而是介于检察官和书记员之间,相对独立的个人。

  二是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原则。这一原则是检察官助理制度实施的目的所在,许多程序的设计都要围绕这一原则进行,如检察官助理在“跟案还是跟人”问题上就要根据该原则选择跟人,否则检察官助理的管理将陷入混乱,不利于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是案件分流原则。检察官助理的设置要结合案件繁简分流进行,如对于案情简单明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且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如果检察官助理能够通过诉前和解并依法提出处理措施,那么检察官只要对和解协议及相关处理措施审核确认就足够了,根本不需要耗费精力去处理,而将其工作的重心放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起诉等事务中。

  四是合法性原则。检察官助理的职务、职责权限、业务流程等规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建立检察官助理制度之构想

  在我国,检察官助理制度还停留在理论研讨阶段,实践中尚未给予明确定位。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曾尝试在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配备“事务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制度中的“检察官助理”具体怎么称呼并不重要,关键看其实质和内涵。

  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官助理职位,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三种设置:

  一是设置实习检察官助理职位。实习检察官助理可以参与案件的法律文书送达、诉前和解、起草法律文书、记录等程序性事务以及案件的侦查、调查取证等实体性事务。对实习检察官助理,可以采取一年制实习期,国家在财政实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或贴息贷款。该职位的设置,既为培养具备实践经验的法律后备人才拓展了新空间;又可以作为公益岗位,为切实解决我国法学教育“热招生、冷就业”现状进行有益的尝试;也是对目前检察机关书记员队伍紧缺的有效补充。同时,实习过程是引导他们理性择业的过程。在实习过程中,实习检察官助理通过具体的工作,可以对检察机关有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充分认识,在此基础上,实习检察官助理最终选择进入检察机关时,表明其是带着一种对检察事业的热爱而来的,对推动我国检察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有益处。

  二是设置检察官助理职位。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不仅应赋予其包括送达法律文书、主持诉前和解、起草法律文书、记录等程序性事务处理权限,还应赋予其侦查、调查取证等实体权力,以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可以采取书记员工作满两年,自行申请该职位的形式。检察官助理任期满五年,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年龄满28周岁的,经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批准升任检察员。将检察官助理制度作为升任检察员的必经途径,把检察官助理制度打造成为“一个众所周知的法律训练场所和通向更高法律职业地位的台阶”,为检察官精英化建设铺平道路。同时,也为稳定书记员队伍提供了平台。与将书记员队伍建成高规格配置的“书记官”队伍的设想相比较而言,应该有一定的优越性。高规格配置的“书记官”队伍的设置,实际上与智慧和理性化身的检察官队伍精英化建设是背道而驰的。

  随着职务犯罪的高智商化和各类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对检察人员的素质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如何实现检察队伍的合理化分工和专业化建设?设置检察官助理职位,特别适合检察机关引进具备非法律专业背景并熟悉法律的优秀复合型人才。检察官助理拥有侦查权,具备检察官助理职位的检察技术人员就可以直接参与案件的侦查工作,为“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长效管理机制”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其他辅助人员的作用,实现人才利用率最大化。

  三是设置特别检察官助理职位。特别检察官助理实行聘用制,应当从执业满五年,有较强业务能力和良好执业品行的执业律师中聘任,聘用期限为三至五年,其除了具备检察官助理的权限外,还可以办理检察官交办的多发性普通刑事案件,如盗窃案、交通肇事案以及一般性抢劫、抢夺、诈骗、伤害案等。特别检察官助理所享受的物质待遇应相对高于其他检察人员,略低于检察官。其他政治待遇应相当于检察官,同样对特别检察官助理职业道德水准的要求应与对检察官的要求相一致。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修改在即,检察机关应当抓住机遇,尽快就建立中国特色检察官助理制度提出相应立法议案或立法建议,在建立基本检察官助理制度框架下,逐步规范、完善该制度,为真正实现检察官职业精英化搭建有效平台。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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