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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不宜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机关应否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1996年修订刑法时即存在争论。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机关”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争论并未因此而停止。笔者认为,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利有弊,应当全面考察,不能只看到利,也不能只看到弊。
其益处是反映了国家机关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实际,表明国家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的立场和信念;其存在的问题是缺乏理论依据而且未予实际执行。笔者认为,规定单位犯罪,目的在于使单位受到刑罚处罚,以遏制单位犯罪的发生。但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国家机关判刑,不仅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还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因为国家机关是国家财政拨款单位,对其判处罚金,如果罚金由国家财政拨款,等于钱从一个口袋转到另一个口袋,国家机关并未受到处罚,也就不会发生判刑预期的效果。如果国家财政不拨付罚金款,该机关势必减少办公经费,这将对其工作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事实上,国家机关的危害活动仍是由人进行的,只要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定罪判刑,就可以遏制其违法犯罪活动。比较起来,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弊大于利,虽有规定却没有执行,实际成为置而不用。据此,“机关”不宜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第三十条中的“机关”一词还是取消为好。

  ——摘自马克昌《“机关”不宜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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