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问题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也是刑事证据制度修改中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主张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有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将证明力的判断委诸裁判者的经验和理性,两者并不存在多少差别。
实际上其中存在的差异我们不能忽视。与大陆法系相比,普通法传统不强调以个人的确信状态作为裁判的标准。这一标准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主观的确信状态,换句话说,在多数时候,法律要求陪审员想象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面对这些证据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决,而不是要求他们求诸自己的内心确信。总之,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至今仍强调裁判者的个人确信,英美法系更倾向于“不搀杂个人情感的超然性”或者说“非个人化”的证据标准。基于上述考量,笔者主张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死刑案件则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即死刑案件应当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对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判处死刑则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
——摘自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修改的宏观思考》(《法学家》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