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劳动合同法》实施
各地摸底调查劳动用工情况
昨日,记者从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获悉,为确保《劳动合同法》的顺利施行, 我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摸底调查,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密切关注用人单位突击裁员等新动向,做好劳动关系预测预警工作。
严肃查处规避法律义务行为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通知说,近来,省外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对《劳动合同法》认识不到位,采取“置换”、“买断”等方式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个别用人单位的行为已经在社会上引起不良反响,对《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直接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我省个别企业也存在类似问题。我省劳动部门在广泛开展《劳动合同法》宣传时,要注重提高宣传的效果,要在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全面、准确宣传的基础上,尤其要将社会普遍关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条款作为宣传的重点,及时消除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的误解和疑虑。坚决否定对于个别用人单位采取“置换”、“买断”等方式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严肃查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裁减20人以上提前30日说明
同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摸底调查,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及时分析研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变化,密切关注用人单位突击裁员等新动向,做好劳动关系预测预警工作。各用人单位,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必须依法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等程序。对于恶意规避法律实施裁员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各地、各单位裁减人员达100人以上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厅报告。
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分析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方面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要针对当前“置换”、“买断”、恶意规模裁员等方式规避法律义务,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提前制定工作预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将劳动合同签订和解除、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情况作为执法重点,广泛深入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和专项执法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严肃查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要通过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简化仲裁办案程序、改革庭审方式等措施,切实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实现对劳动合同争议的快立、快调、快审、快结,维护劳动关系和谐。
本报记者 李桀
聚焦《劳动合同法》之民工篇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保护条件
民工,一个特殊的群体,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建设城市,创造财富,但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中却不可避免遇到了一些麻烦,如身体上的伤害、工作中的无奈。本报自今日起,将关注的目光聚焦于为城市创造财富的农民工身上,这些真实的案例曾发生在他们身上,也警醒与之相关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愿他们用《劳动合同法》维护自身权益,给自己一个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和生存状态。
真实案例:
张某系东川区阿旺乡人,2005年10月,张某到东川某建筑队当临时工,未与建筑队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6年2月,张某所在的建筑队在东川城区承建一座五层高的楼房,张某在拆卸脚手架,将钢管往五楼窗口递送时,身后被抬高的钢管碰上了一根高压电线,张某当即被电击倒在窗口旁,后经抢救,张某双上肢被切除。后张某将建筑队和当地供电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伤残补助、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706540元。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建筑队承担各种损失赔偿40余万元。
律师说法:
云南天外天律师杜晓秋认为,就本案依据《劳动合同法》来看,建筑队存在一下过错。首先,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再者,建筑队在建房时,明知旁边有一条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就应当为张某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比如在安装、拆卸手脚架时,能否和供电部门联系临时停电,或者采用其他足以保证施工人员安全的措施。而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某在递送拆下的钢管时,没有其他人在旁提示钢管距离电线的距离,和采用其他安全措施。法院据此认定建筑队应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依约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出改进意见,要求单位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有权对此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这既是保护用人单位利益,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否则,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危险作业或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报记者 邓建华 实习生 常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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