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广州12月12日电记者游春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法国航空公司因机票卖多乘客没位置而引发的令人瞩目的索赔官司进行一审宣判,原告仅获赔因诉讼而发生的翻译、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541元。
2007年2月初,原告许灵、张良订购了两张中国广州飞往法国巴黎的商务舱往返机票,机票款项即时从招商银行信用卡上全额支付。
同月7日,被告法国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机票订购的确认信息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
3月2日,两原告在法国巴黎机场办理巴黎飞往广州的回程登机手续事宜。被告法国航空公司柜台工作人员告知两原告由于商务舱机票卖多了,没法为原告办理当日当次航班的商务舱登机手续,要原告第二天走或者下午乘到韩国中转的航班。经协商未果,两原告只得接受乘坐当次航班的经济舱回国。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经济舱登机手续时,在原告的登机牌和机票的封套内分别放置了各一张450欧元的不可兑换代金券,该代金券限定了消费的时间(至2008年3月2日)以及消费的航空公司(仅限法国航空公司以及荷兰航空公司)等,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此为赔偿还是赠送。
2007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法航则辩称,机票超售是因该公司“过分自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所致,应属于过失而非欺诈。法航提出,原告购买的是特价机票,本无“降舱”差额可以退还,但法航在今年6月已按照欧盟相关规定赔偿原告16000余元,而根据相关国际公约,本案也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有“谁主张、谁举证”的通用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法航在向其售票时机票已经超售,且蓄意隐瞒了超售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当我国民事法律条款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条款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已于2005年7月31日在我国生效,该公约第29条规定,在旅客、行李、货物的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此外,法航已按欧盟相关标准赔偿了原告一万六千余元人民币,高于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原告在诉讼前与被告交涉时提出的赔偿要求,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相当于机票款双倍金额赔偿的请求。但原告在不知道自己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所付出的翻译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千五百余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