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12月19日讯记者陈煜儒苏州市某地方海事处日前在对山东某船队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船队中的驳船签证系假章,便依法对该船进行了罚款。海事人员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栏内填写了“驳船”,并对该船处以一万元罚款。
处罚决定书下发后,该驳船的所有人李某认为驳船不具有被处罚的主体资格,故将海事处告上了法庭。诉讼目前还在继续,“驳船能否成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引发了学术界和海事部门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船舶作为一种物,在行政执法中不应当成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被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行政处罚的对象,在行政审判中也不能成为当事人。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且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责任。船舶,既非公民、法人,亦非其他组织。
海事部门认为,其填写驳船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国家和省海事局的行政文件作为依据,并无不当。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教授高家伟说,船舶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不对的,因为它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该对船舶的所有人进行处罚。现在汽车违章,都是对车主进行处罚,并不是处罚车辆。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看,除个别海事管理机构将船舶作为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外,尚未发现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外的“物”作为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