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新律师法,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会见权、律师自行调查权等方面,较现行刑诉法有突破性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其要付诸实践还有待刑诉法的配套修改,但笔者认为,就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而言,新律师法将催生如下三个新理念。
一、权利本位理念。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共权力行使者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以强权对强权的法律监督手段,进而使长期形成的“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之观念,外化于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对律师介入侦查,尤其是介入极其复杂艰难的职务犯罪侦查持不理解甚至抵触情绪。对此,作为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己任的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应当意识到,职务犯罪侦查是一项刑事诉讼活动,公职人员一旦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便拥有了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函)无需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且不被监听。此为“权利本位”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揭示着诉讼民主化、法治理念宪法化的推进。对此,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以前瞻的视野树立“权利本位”的诉讼新理念,积极依法予以保障。
二、权利制约理念。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既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又受国家宪法和法律所制约。一方面,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施有关侦查措施,受刑诉法规定的法定种类和程序的制约;另一方面,刑诉法通过规定各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构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在美国等不少国家还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纳入国家宪法加以保障,以国家根本法的地位强化这种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新律师法将律师定义调整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强调律师的法定使命就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为实现律师的这种维权职能,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相应的权利,将权利对侦查权的制约提升到更高的层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过程中,应当像守护其他所有法律一样,树立权利制约新理念,自觉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自行侦查权的制约。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是从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作为强权的语境下,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而提出的。从此意义出发,保障人权主要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此,我们应严格按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强化权利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30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于律师代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超期羁押的纠正意见及时予以审查和答复,对于律师提出的有关律师依法执业保障方面的投诉及时受理和查处。
三、权利对抗理念。权利对抗的本意是指权利主体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抗衡相对应的公共权力。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参与主体以充分的机会进行对抗和辩论,以阐述己方主张,反驳对方观点,是为诉讼构造模式。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两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观点解释为,这个规定意指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行使自行调查权,为此,将产生诉讼构造中的新的侦查构造模式,控辩对抗提前至侦查阶段,形成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利对侦查权的抗衡。职务犯罪侦查基于其犯罪特点、证据特点及侦查特点,这种抗衡如果落实到侦查实践中,必将带来更新更大的难度。我们必须具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及时树立权利对抗新理念,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更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强化程序意识,避免因侦查程序的不合法,影响侦查行为的法律有效性和证据的可采性,进而,以高标准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办理高质量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权利对抗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新律师法将催生的职务犯罪侦查的三个新理念表明,新律师法的颁布,对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既是新的严峻挑战,又是推动提升侦查水平和增强检察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乃至提高法律监督整体能力的一次良好机遇。新律师法在提醒我们,不能满足现状、因循守旧、故步自封,也不能惧怕困难、畏首畏尾、不思进取,而只能不断解放思想,在转变观念中破解难题,在更新理念中寻求发展,以更完善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机制,更科学的侦查思路、方法,更符合侦查规律的侦查对策迎接新的挑战。同时,也建议在刑诉法修改中,应重视权利与侦查权的动态平衡,实现在依法维护职务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能有效地追诉职务犯罪。
(作者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