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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累犯加重处罚规定不合理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是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的法律界定以及从重处罚的规定。它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是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公正、合法地裁量刑罚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的刑法制度。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解释》规定的“可以情节”虽具有或然性,是否适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但同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一般适用是原则,不适用是例外情况。因此,这实际上对盗窃累犯在一般情况下要“罪加一等”,可按加重的法定情节来处罚,即刑法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具体应用于盗窃犯罪则可以加重处罚。笔者认为,《解释》关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这一规定扩大解释了刑法的规定,也超越了其司法解释的权限。尽管《解释》本意在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采用列举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便于解决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和指导办案操作,无意要对刑法总则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但由于《解释》出台时考虑不够周祥和谨慎,客观上完全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权限和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产生可以用《解释》关于盗窃累犯的法律适用去修改或否定刑法总则关于累犯规定的负面效果,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之间权限范围的交叉和重叠。

  从基本法和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的权限来看,刑法作为基本法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制定和修改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且不得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相抵触,而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无权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鉴于此,《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的职权,针对审判实践中盗窃犯罪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通司法效力的解释。也就是说,它只能在刑法关于累犯和盗窃罪条文规定的范围内,即不能脱离刑法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大或越权解释,更不能从客观上代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这一规定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盗窃犯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它与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相比,其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得多,其法定刑的规定和相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要轻得多,而危害国家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等类犯罪的累犯,刑法规定均应当适用从重处罚,而《解释》规定的盗窃累犯却可以加重处罚,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累犯情节的法律适用,“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罪”与“刑”不相适应,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

  第三,这一规定未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按照《解释》的规定,盗窃犯罪的累犯较其他犯罪的累犯就有了不同的处罚,换言之,盗窃犯罪的累犯所得到的处罚,要比其他犯罪的累犯在相同情形之下,得到的处罚要更重。

  第四,这一规定影响了公诉人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和审判机关的正确裁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遇到《解释》规定的盗窃犯罪累犯情形,如果盗窃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如某省对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万元),在起诉时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判处有期徒刑,可以认定其为累犯(这当中还不能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从犯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如果数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一般认为不应判处有期徒刑,或者犯罪数额虽然在5000元以上,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但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提起公诉后可能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等刑罚,被告人就不构成累犯,如果认定其构成累犯,就会造成检察机关认定犯罪情节的错误。例如:张某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刑满释放。2007年,张某去邻居家串门时,趁邻居家中无人之机,将邻居家中衣柜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后被抓获。如果张某没有前科犯罪,这样的情形法院可以对其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张某就不构成累犯。如果法院认为其具有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那张某就构成累犯。也就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后次犯罪的判决,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对累犯的认定,而检察机关又不能在法院判决之后再进行犯罪情节的认定。这样就造成了检察机关要起诉时就要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先进行裁量,这显然影响了检察机关认定犯罪情节的准确性,因为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是相对的公诉求刑权而非裁量权。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洼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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