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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责任认定问题的反思

  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责任认定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但仅以此来否定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模式,是值得商榷的。在目前的条件下,仍应当坚持以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因为即便取消了事故的责任认定,还是要对交通肇事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不然就难以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以事故责任为基础的办案操作模式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许多交通肇事案件因事故责任难以认定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基本上都是事故责任不能分清的。因而,就有学者对当前办案模式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甚至提出了重构罪状之观点。笔者就“责任认定”的性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如何看待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除了勘查现场、恢复交通、收集证据等工作外,还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么,怎样看待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呢?

  (一)事故责任的法律性质。

  事故责任是基于因果关系分析得出的,指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程度。即由于行为人一方因素的介入,致使事故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那么这一方的作用就有多大,其所应负担的责任范围就是多大。有人认为,事故责任只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不能将其等同于法律责任。笔者以为,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事故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最终会转化为法律后果,决定着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那么,事故责任所转化的法律后果属于何种法律责任呢?笔者以为,事故责任实质上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尽管在民事责任归责上,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可是行为人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毕竟是其负担损失范围的主要标准,始终决定着其应当弥补或者赔偿数量的多少。而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同,它们除了分清当事方(车与人的统一体)的责任外,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本身是否违法和程度的轻重,以及对该方所担责任之过错有无和大小。因此说,事故责任对行政违法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仅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

  (二)责任认定的实践价值。

  刑事司法实践中以责任认定为基础来定罪量刑的做法,在理论界受到了一些批评。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责任认定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但笔者以为,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出现的问题来否定交通肇事罪的办案模式,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在事故责任认定上有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认定的标准还需要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的条件下,仍应当坚持以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三)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法律上的定位存在着争议。有人讲是对事实的一种推测,故仅起到参考作用;有人认为是一种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将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证据来看待,并不是确定其权威不可动摇,而是说应当纳入刑事证据材料的范围来审查其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按照刑事证据规则来取舍和使用,决定对其是否采纳以及能否采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责任认定的标准不够明确,缺乏统一的规范。

  就责任认定的过程而言,首先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而明确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原因力的大小。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且要进行一定的分析与判断。且不说个体认知能力的差异性,仅就个人所持的观点不同来说,对同类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均有一定的道理,让人难以取舍。比如,一卡车因夜间作业时爆胎而停在机动车道内,开启了危险报警灯,但未按规定在车后面100米的范围内设故障车警告标志,导致后车追尾,致使后车驾驶员死亡。对于这起交通事故,会有三种不同的认定结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前车应负主要责任,因为其未按规定设故障车警告标志,导致后车无法判断前车是否是故障车而追尾;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后车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前车虽未设置警告标志,但已启动危险报警闪光灯,起到了提示后车的作用,后车追尾的原因是其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还有一种结论是折中的观点,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双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此类问题的出现,反映责任认定的标准并不统一,也不够明确。路权原则说强调路权的重要性,往往忽视因果关系以及回避义务;而安全原则说却强调注意观察和回避义务的作用,往往不去考虑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条件以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笔者以为

  ,上述问题是现实存在的,但并不是责任认定本身的问题。在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即便是取消了事故的责任认定,还是要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不然就难以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样还存在着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差异性问题。因此,设置并完善一套科学的认知分析规范,尽可能地统一责任认定的理念,是当务之急。

  (二)忽视第三方因素的介入,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往往是对双方之间的责任大小作个比较,并不全面;遇到混合责任事故,仅对两方当事人甚至是只在驾驶员与被害人之间作出责任认定。这种做法明显是不合理的,局限性也较为突出。比如,孙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时,遇到逆向驾驶摩托车的王某违章左拐,发生碰撞,后孙某驾驶的摩托车偏离正常方向,并撞上赵某违章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孙某被当场撞死。在这起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只对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员作出了责任认定,并且主要依据路权原则,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即赵某的违章停车行为却不作任何评价。

  第二种情况是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对非人为因素的介入考虑得不多,有些责任认定较为牵强。比如,张某于晚间驾驶微型面包车载客,沿高速公路行驶至一座桥上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撞上栏杆,致使三名乘客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名乘客对事故不负责任。

  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忽视了第三方因素的介入,一个是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一个是非人为的自然因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忽视介入的第三方因素,是不合理的,也是最值得注意的问题。

  (三)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强调客观归责。

  在责任认定过程中,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以事故的结果来推定其责任的存在。比如,某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以12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车辆突然爆胎,致两名在路边作业的公路养护人员被撞身亡。因为公路养护人员没有过错,事故处理机关就以该驾驶员未保持车况良好为由,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笔者以为,责任认定中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是普遍存在的,但并不是责任认定要解决的问题。理由是,责任认定只对成因进行分析,明确双方或者多方的责任范围,但并不是对行为人自身责任的认定,把它视为当事方(即车与人的统一体)的责任则更为客观、合理。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一定要注重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考察。

  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的几点建议

  责任认定的司法定位,要求把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依据。但是,通过上述问题分析,笔者的结论是决不能仅以责任认定为依据来办案。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一)客观地看待和运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尽管它是立足于查明的事实对事故成因的一种合理分析,可是其对证据材料的印证程度要求并不高,更谈不上质证的问题,甚至有的责任认定书只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出的,其客观真实性可想而知。因此,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应当强化对责任认定书的司法审查力度,把这份“准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材料一并审查,以明确事故的责任。

  (二)全面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即认定交通肇事罪必须确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针对责任认定中忽视第三方因素介入的情况,更应该从因果关系入手,分析各种因素对事故结果的作用有无及大小,确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而考虑其罪责问题。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

  1.单一因果关系,即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他方没有违法行为,也未介入其他因素。比如,酒后驾驶,闯红灯时,将正常行走的行人撞死。

  2.竞合因果关系,即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违法行为相遇,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比如前文所述的例子,孙某酒后超速驾车,王某违章左拐,赵某违章停车,形成了一股“合力”,共同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这时,就应当分析各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确定责任的主次。

  3.介入的因果关系,即某一违法行为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不可抗力等。在这种情形下,要重视对介入因素的分析。如果介入因素仅起条件作用,则不排除行为人事故责任之承担;如果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均起作用,则应分清作用大小,认定责任之主次;如果介入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则应减轻甚至排除行为人的事故责任。

  (三)注意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

  交通肇事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一般情况下其主观上的过失比较明显,但也有一些案件,需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此时,更应当客观地看待案件,运用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能够认定的一些行为来推定,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观上就有过失。比如马某驾驶的货车因螺丝栓断裂,轮胎脱落,致使后面的车辆出现事故,其未保持车况良好、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要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还应当查明其对螺丝栓断裂应否、能否预见或者是否已经预见。如果查明马某所驾的车辆严重超载,而螺丝栓断裂又是超载引起的,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过失,理由是严重超载会导致车辆的性能下降,进而发生事故,这在驾驶员的预见义务范围之内。如果马某没有超载且出车前做过安全检查,但由于质量问题,螺丝栓发生疲劳性的断裂,那么不能仅因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就推定马某主观上有过失,进而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虽对事故负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但若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与事故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等,并不因此而得到排除。

  (作者单位:南京市六合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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