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水明
自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实施3年多了。曾记得,《决定》出台时,全国各地迅速掀起了声势浩大的人民陪审员遴选工作,社会各界给予了极大关注和参与热情。
而今,南京下关区法院采用“海选”的办法遴选出20名人民陪审员事件,再一次吸引了人们的眼球。
回望历史,我国陪审制度几经沉浮。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由此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使得陪审制度也从宪法原则地位降为诉讼法原则。不仅如此,鉴于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相应的配套制度,陪审制度犹如“没落的贵族”,名存实亡,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而《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参与审判的权利义务等所作的明确立法规定,再一次唤起了人们对陪审制度的期待。难怪有人将《决定》的实施称之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一次划时代改革”。
与我国陪审制度相比,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据学者考证,陪审团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的法兰西王国。在加洛林王朝的虔诚者路易统治时期,国王曾向各地派出“钦差”调查自己在地方上的权益是否被侵犯、官员是否忠于职守等。这些“钦差”调查的方式是召集地方上有信誉的知情者,由他们宣誓后组成咨询团回答“钦差”的提问。这些咨询团即是陪审团的最早起源。当法国国王的封臣诺曼底公爵跨越英吉利海峡征服英格兰后,把这种宣誓咨询调查方式带到了英国。亨利二世又将其运用到王室法庭的司法实践过程。1215年,基督教世界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公会禁止教士再参与神明裁判,原由教士神明裁判留下的“事实真空”则交由宣誓咨询团完成,宣誓咨询团由提供咨询正式转变为事实判断,至此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真正确立。至于美国陪审制度,则完全继受了英国13世纪的陪审制度,这从号称美国宪法圣经的《联邦党人文集》中可见一斑。
就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人民陪审员以个人身份与法官共同参与审判、共同享受审判权力,即既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这样的陪审制度显然充分考虑了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的不满,对司法审判本身的信赖度缺乏,对审判结果正当化的质疑。力求通过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代表社会良知等诸多优势,消除公众对法官的敌意和疑虑,重新唤起人们对审判结果的正当化和对司法的认同感。其实质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的实体正义,即判决结果的正当化。立法者认为,只有注重审判的“唯结果论”——即侧重追求司法的实体公正——能达致司法的真正正义,这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衍生出来的“轻程序,重实体”观念是分不开的。而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则是通过陪审团整体参与审判的部分过程——事实审查过程,以达到对审判权恣意的约制,实现司法的正当化。简言之,就是将审判过程分化为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两部分,并由陪审团承受事实审查过程,同时排斥法官的干扰,通过保证这种程序分解式的正义的实现来确保法官公正审判,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这也与西方法律文化“公正的程序是法治的基础,法律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的观念有着密切关系。西人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说的正是通过程序的正义来实现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最终获得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和尊重。由此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采用的路径依赖是,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审判→与法官同审同权→实现司法的实体正义,与西方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参与部分审判→分解审判程序,仅负责案件的事实审查权→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达到司法的实体正义”路径有着天壤之别,前者侧重直接实现实体正义,而后者通过程序正义间接实现实体正义,两种司法理念造就了两种制度设计。
(作者单位:浙江省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