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勤
陪审制度是渊源于普通法系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引入了陪审制度。在早期,由陪审团审判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国王的一项特权。它是国王为王室法院吸引案件的一个司法创制,任何人想要使用这一机制,就必须付费。
逐渐地,由陪审团审判成了贵族的一项权利,并且成了贵族抵抗国王司法擅断的武器。
1215年,贵族经过斗争,迫使国王签订了《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会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大宪章被认为是英格兰民族宪法史上的起点,“是英国自由的源泉”。当殖民者从英格兰漂洋过海到世界上其他地方去的时候,他们也随身带上了大宪章规定的原则,以至所有的英裔国家都一律实行陪审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
1765年美洲殖民地第一次代表大会所发表的权利宣言中说:“由陪审团审判是这些殖民地的每个英国臣民固有的和宝贵的权利。”美洲殖民地获得独立后,在1791年宪法中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的州或地方的公正陪审团迅即予公开审判……(第六条);普通法方面的诉讼,其争讼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条)”。
从历史上看,陪审制度在促进民主政治发展、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培养民众的法治意识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首先,陪审制度有力地促进了现代民主自由的发展。民主的增长是与专制王权的衰落同时发生的;民主最终战胜了专制,也与陪审制度的作用分不开。英国国王詹姆士二世曾宣布他有废除英国法律的权力。七名主教向国王呈交了一份请援书,其中指出国王没有这种权力。因此这些主教被控犯有煽动性诽谤罪。英国人民完全支持这些主教。首席法官是罗伯特·赖特爵士,他是国王顺从的工具,在审判过程中,他指示陪审团裁决七名主教有罪。但是陪审团最终裁决无罪。于是整个伦敦市欣喜若狂,感谢他们拯救了英国宪法。陪审团的裁决确定了一项重要的政治原则:政府———国王没有权力废除英国法律:惟有国会才能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英国各个时期的陪审团在这些具有历史意义的、关系到民主自由的发展的重大案件中,顽强地抵抗住了来自王权的压力,培育并且壮大了自由的力量。
其次,陪审制度本身就是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的要素之一。托克威尔曾正确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他认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法国大革命时期,就曾经将陪审团制度作为平民政府的象征而引入法国。反面的例证也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那就是凡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竭力破坏或削弱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出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第三,陪审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当一个专制君主可以自行指定他的代表处罚犯人时,被告的命运可以说是早就注定了;但是,如果由人民审判,则陪审团的决定及其不可驳回性,尚会为无辜者提供有利的机会。另一方面,它最大的优点之一就是可以防止受贿行为。对为一事临时召集的陪审团,比起对常设的司法官员来,当事人更难进行贿赂。由于陪审团审判中法官与陪审团的相互制约关系,如陪审团的判决有明显差错,法院通常将宣布重新审判;而法官在需要取得陪审员合作的情况下面临受贿的诱惑,较其对一切案件均独享裁判权,其被收买的可能也会大为减少。由陪审团裁决案件的事实本身,就具有优势。杰佛逊曾经说过,一个案子与其让一个其思想被任何动机歪曲的法官去裁决,还不如采取掷硬币猜正反面的办法来解决;而12个正直的人的常识要比掷硬币更有机会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四、陪审制度促进了法治观念在全社会的传播。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维习惯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种思维习惯,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这种制度教导所有的阶级要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它教导人们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时,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陪审他,因此会努力作出公正的裁决。托克威尔指出,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他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因此应当把陪审团视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手段之一”,“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手段”。丹宁勋爵也说,陪审是这样一种工作,它为一般人上了有关公民权的最有用的一课;它是一门在以前八百年间代代相传的课程,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们的同胞有罪还是无罪,总是最后由他们来决定,“参加这种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任何其他的活动”。
可以说,陪审制度本身所体现的人民性、民主性是实行依法治国的一个必然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主和法治是统一的,不能分割。没有民主,也就谈不上什么法治,更谈不上什么执法为民。
现行宪法中并没有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据此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没有宪法上的依据,属于违宪。应当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初所以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考虑到这一制度本身所体现的人民性,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后来的发展表明,我们并没有认真地对待它,以至随意弃取;现行的有关制度也是五花八门,徒有“陪审”之名而已,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鉴于陪审制度在现代民主法治发展过程中所发挥的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和我国法治建设所处的历史阶段,应该认真地对待陪审制度,仔细地、彻底地重新审视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制度设计,下大力气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增加这方面的投入,日积月累,必见奇效。
2000年l0月23日,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草案的议案的说明》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