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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行贿犯罪不能止于周正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1日上午依法对上海农凯发展有限公司和周正毅上诉案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周正毅犯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
(新华社1月22日)

  按照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我国《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属于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对行贿犯罪的立案查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1万元、单位行贿20万元。可见,法律对行贿罪的构成和惩处规定是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的。

  而事实上,在许多案件中,行贿人行贿的金额比法律规定的立案起点要高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多,却很少有定罪的。《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9月16日报道,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因受贿4000多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中深圳安远董事长陈族远一次就向胡星行贿3200万元人民币,但是,对陈族远的行贿罪是如何追究的,相关部门一直没有公布;还有,2007年7月轰动全国的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因受贿645万元,被判处死刑,案件中涉及8家行贿企业,但这8家行贿企业是否被追究法律责任,公众同样不得而知;2005年,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卖官案,当地有265名官员卷入,当地规定:行贿5万元以下的干部不予追究,明显违背《刑法》规定。

  近几年来,随着中央对腐败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媒体不断公开报道一些贪官因受贿罪被严惩的案例。同样,在类似的案例中,我们也很少看到与案件相关的行贿者被追究法律责任——行贿非罪化、对行贿犯罪的宽容,似乎成了我们的惯例:看看以下这几组数字,也许会更加清楚。据中国网2007年10月8日报道: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案件统计显示,2003年1月至10月,共受理贿赂案件136件,其中行贿案件仅28件,不到案件总数的零头;2007年2月1日《解放日报》报道,200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案件446件,行贿案仅47件;从全国来看,查处行贿案件的数量也很少,中国廉政网2006年4月7日报道,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贿赂案件9872件,其中行贿案件仅为1367件,占贿赂案件总数的13,8%。正以为如此,周正毅案件因行贿罪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显的格外引人注目。

  本来,行贿与受贿是互为因果的,但我们面对的现实是:对受贿犯罪多数都能做到依法惩处,而对行贿犯罪却很少追究。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主要原因是有不少人认为行贿者多属于“无奈”、“被迫”,是“受害者”。而实际上根据我们目前的制度设计,所形成的事实恰恰相反,尤其是涉及行政审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等商业贿赂的多发行业,行贿者并非“被迫”,而是“主动”,并且把行贿当作拓宽市场的一种手段。

  同时,因为行贿者把行贿的费用计入成本,抬高了产品价格和工程建设成本,最终付出代价的是消费者和国家。如药品购销领域的行贿,据国家商务部的数据,每年吞噬国家资产7.72亿;在工程建设领域,行贿造成的国家损失也很惊人,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副主任任建明去年8月9日在《今晚报》撰文称:建筑工程行贿、攻关的费用一般占合同总额的15%左右,贪官的受贿源于行贿人的行贿,一旦行贿成功,回报可以高于行贿的数倍或者更多,谓之“行贿一只鸡,得到一头牛”,行贿者并非是“受害者”,而是“受益者”。

  对行贿犯罪惩处不力的另一个原因,是社会上的“潜规则”,即行贿是企业营销的一种竞争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离开了行贿,就难以生存,法律不宜过多介入。这种“潜规则”也影响到司法部门。我认为这种“潜规则”是对市场经济的一种误解,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越是市场化程度高,越需要以法律理念规范市场,而不能采取行贿等违法方式。

  从法学的角度看,为什么在不少因受贿罪而被判刑的案件中,行贿罪总是很难被追究?特别是单位行贿,更是很少被追究。原因在于我们的司法部门对行贿罪的认定存有异议。如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构成行贿罪。可是,为了企业的发展而行贿所得利益,是“不正当利益”吗?如何界定“利益”的“正当”性需要相关法律细化。

  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不仅直接拷问法律公平,还严重干扰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成为诱发腐败的重要根源。根据我国纪检监察部门公布的数据,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28600多名党员因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司法机关,平均每年不到1万人,而2006年一年就有14000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贪污受贿犯罪有逐年扩大的趋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我国行政审批资源还大量掌握在权力部门的情况下,行贿受贿犯罪的社会原源仍然非常深厚,有关部门有必要像打击受贿一样打击行贿犯罪,在审理贪污受贿的腐败案件中,对受贿、行贿的犯罪,应当一样重视,一样惩处。有关部门在公开对受贿犯罪的严惩结果时,也应当一并公布与此案件相关的行贿者处理情况,使行贿者也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李季平) (来源:红 网)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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