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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周刊)“行政委托”:一个关乎百姓权益的话题(组图)

  “协管员”是“协”还是“管”

  ——“行政委托”:一个关乎百姓权益的话题

  本文提要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治安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税收协管员、工商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城管协管员、流动人口协管员、出租屋协管员……在行政管理领域,协管员人数甚至远远超过正式执法人员。

  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

  行政委托———这个令普通百姓不甚明了的专用术语,却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缺乏足够法律规范的“特殊权力”,在解决我们生活中诸多问题的同时,也往往使百姓受到莫名的伤害。

  行政委托究竟因何兴起?具体运作中有何利弊?存在哪些争议?又如何进行规制……本报特刊发调查报道,与读者共同思考这一问题。

  ———编辑手记

一名治安员当街抓捕“犯罪嫌疑人”

“老外”被某地聘为“交通协管员”

两名协管员将抓获的“嫌疑人”送进派出所

环卫工人成为治安协管员

  公安部要求,2008年1月1日后,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名义留用治安协管员。这是三年前公安部向全国公安机关发出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聘用的治安协管员队伍进行专项清理,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各级公安机关一律不得从社会上招聘治安员,现有的治安员将在3年内全部清退。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治安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税收协管员、工商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城管协管员、流动人口协管员、出租屋协管员……在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协管员人数甚至远远超过正式执法人员。


  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有人认为协管员对维护社会治安、细化城市行政管理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协管员不应是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其是游离于法律之外、未经过基本法律和行政执法训练的“特殊权力”。一起判决

  原先供职于江西抚州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管理中心的何某,最近陷入了极度郁闷和“委屈”中。何某只是个来自农村的打工保安,公安机关要求其看管一下犯罪嫌疑人,结果嫌疑人乘隙逃跑,自己却被指控犯了玩忽职守罪,被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这起颇具“祸起萧墙”色彩的案件,在江西乃至全国都属罕见。

  事情的起因是:两年前,抚州市临川公安分局对一名涉嫌诈骗的妇女徐某立案侦查,因徐某当时刚刚生育,尚在哺乳期,不适宜采取拘留措施,抚州警方决定在其住所对其监视居住,并指定由该局的城西派出所执行。

  然而,城西派出所的警力有限,无暇抽调警员对徐某24小时监视居住。于是,派出所与抚州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保安公司负责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因保安人员失职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等,责任由保安公司承担。

  按照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派出了6名保安员,分3个班次轮流对徐某进行24小时的监视,但出人意料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一天晚上,保安何某和一位同事到徐某家值班时,嫌疑人徐某趁何某入睡后逃之夭夭。

  事情发生后,抚州警方出动大批警力,却始终未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鉴于此事社会影响恶劣,“闯祸”的保安何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因玩忽职守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中,保安何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保安公司是在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的民间组织,何某本人也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保安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委托保安公司执行监视措施缺乏法律依据。辩护律师据此认为,何某的身份不应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公职人员,应无罪释放。

  但法院的最终判决并没有支持辩护律师的意见。尽管案件已经判决,但争论却因此而起。有人认为何某确实构成犯罪,亦有同情者认为他是代公安机关受过。其实,透过这些表面的争议,更需引起反思的核心问题是:监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究竟能不能由保安、协管员代行?利弊纷呈

  其实,在我国公共权力机关将执法权下放、委托他人代行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于司法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社会保障执法等诸多领域。

  近年来,随着外来人口不断涌入城市,都市社情日趋复杂。浙江余姚市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一位负责人感叹说:“外来人口流动性极强,租住情况极为复杂,靠我们自身力量很难掌握出租房居住人情况,只能聘请一些协管员协助工作。”

  这是城市管理中的典型困境,由于行政执法任务日趋加大,执法力量又无法及时补充,导致协管员如紫藤一般在各地迅速蔓延,队伍呈爆发式增长。从治安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税收协管员、工商协管员到劳动监察协管员、城管协管员、流动人口协管员、出租屋协管员等等,各种名目让人眼花缭乱。在不少管理领域,协管员人数甚至远远超过正式执法人员,呈喧宾夺主之势。一位机关人士直言不讳地指出:“协管员聘请容易,支付成本也不高,活儿干得倒不少,不少单位领导都喜欢这样用人。”

  从学理层面分析,协管员是典型的委托行政。而在现实生活中,委托行政已成为吸收、利用其他社会资源以补充行政力量不足的最佳方式之一。有学者认为:“行政委托是行政触角的延伸,也是行政专业化、民主化的表现,有一定合理性。”

  然而,委托行政的隐患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一些受委托的组织和人员缺乏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与素养,现实生活中滥用公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并不少见。

  不久前,福建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值班民警处理一起偷窃案件时,要求治安巡逻队员傅明毅看管3名嫌疑人,而傅明毅却乘机猥亵了其中2名女孩,并对其中一名受害者实施了强奸。

  生活中协管员对公民“误抓”、“误伤”事件更是屡见不鲜。典型的一例是,河南邓州市城区的6名治安联防队员,曾以涉嫌街头兜售假币和持刀抢劫伤人为由,先后将5名老师和1名司机带进派出所内非法拘禁,并进行野蛮殴打。后经调查,被抓者全是无辜公民。争议四起

  几年前,浙江嘉善县魏塘镇派出所开始试行“治安防范组合承包”模式,通过竞标形式,将中标的民警确定为某个街区的治安承包人,再由中标民警挑选保安队员,并根据治安情况决定民警、保安队员的经济收入。这一治安模式推出后,尽管取得了发案率下降等效果,但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议,其中一个重要观点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权,能否承包或委托给公安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行使?

  有专家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过也有人士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从这一规定看,一般性的行政委托似乎又不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

  尽管相关的规定有不尽明了甚至相互冲突之处,但学者们普遍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类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不能随意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因为这类职权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势必会对公民形成潜在威胁。由此推及到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抚州脱逃案”,从严格意义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当视为公安机关的专有权力,委托给保安公司行使并不妥当。在这一案件中,玩忽职守的保安人员固然难辞其咎,但随意委托的公安机关似乎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行政委托实践中,除了委托权限极为混乱外,对于行政委托的后果、责任等等,也存在着巨大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接受委托的协管员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究竟是按照妨碍公务处理,还是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常常令人左右为难。更加出轨的是,在不少地区治安协管员不仅负责日常巡查,而且还承担着“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任务,甚至在公安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使用木棒、铁棒等执行任务,混乱中打伤犯罪嫌疑人甚至“误伤”无辜群众的事情时有所闻。如此情形下,治安协管员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受伤公民应当向谁索赔?能否申请国家赔偿?诸多的疑问,进一步加剧了行政委托的迷乱。

  有学者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接受行政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和后果,理应由进行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不过,现实中的情形往往是,一旦行政委托发生冲突或“误伤”事件,一些政府机关往往以“当事人不是公务员”、“当事人是临时工”等借口来推卸责任,如此不仅无法解决问题,反而更易激化矛盾。亟待规制

  需要警惕的是,在行政委托不断扩大的情形下,一些公务员、执法人员借助协管员这条“腿”,开始自动“升级”为草拟文件、开具罚单的“包工头”,出现了公务员“偏爱”大企业、精英人士,协管员“管理”小企业、底层群众的苗头。公务员的“贵族化”,直接加剧了“官本位”的观念和“行政不作为”,这与建设法治型、服务型、高效型政府的目标,无疑背道而驰。

  有学者指出,行政委托之所以出现诸多乱象,根本原因是公共权力的委托缺乏明确、严谨的规制。

  令人欣喜的是,一些地方已经出台了有针对性的规范,颇具代表性的是《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执法六项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交通协管员参与交通管理,必须做到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不得单独上路值勤,严禁交通协管员执罚,禁止身着人民警察制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违反上述规定者,予以辞退。”

  有专家指出,在完善立法、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委托的行政机关也必须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当前迫切需要明确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和责任,并且严厉追究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如此才能有效控制随意委托、推卸责任等现象。

  有专家进一步建议,行政委托与一般的民事委托不同,应当有更加严格的程序规范。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委托时,必须制作委托书,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期限等等,这样有利于在出现问题时分清是非,辨明责任。

  此外,行政委托还应随时接受各级人大、社会舆论和普通公民的监督。以人大监督为例,各级人大可以运用法定职权,撤销不适当的行政委托行为。人大代表也可以通过提交代表建议等方式,对公众反映强烈的行政委托现象提出批评,并敦促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在现代法治社会,分权和公共权力社会化是一个重要特征,将国家公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既可以提升社会自治水平,又可以有效地提高国家治理效能。但问题是,究竟何种性质的公共权力可以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委托如何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何防止公共权力委托后的不当行使等等,这些,都是未来行政委托实践无法回避亦需妥善解答的关节点。(本文照片为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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