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部门立法的缺陷所致,我国现在有关死亡赔偿的标准不尽相同,并出现了由于地区差异、涉外与否、城市还是农村而产生不同的赔偿结果—— 1月29日的《中国青年报》报道说,一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公民建议书,认为我国公民死亡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金额,严重贬低了生命的价值,死亡赔偿标准应该从40万元的限额进一步提高。
长期以来,我国的死亡赔偿标准偏低是“有目共睹”的。以常见的矿难为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矿工大多是农民身份,而矿区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一年也就几千元,结果“一条命也就几万元”。2004年1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标准”。这个精神首先在煤矿大省山西得到贯彻落实,矿难死亡赔偿每人不低于20万元。显然,这个标准与高法的司法解释“不相符合”,甚至有人发表文章提出“20万元的赔偿不合法”,如果矿主到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判定?因此,20万元的矿难赔偿,几乎都是靠强大的行政力量和社会舆论来促成的,我们还没有看到因此把官司打到法院的判例。
于是,死亡赔偿问题的焦点自然就集中到高法的司法解释身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也让这个司法解释“备受诟病”。在这里,舆论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司法解释的“身份论”上,通俗的说法是“同命不同价”。典型的案例发生在重庆。三个一起上学的女孩同乘一车发生交通事故,三人死亡后,法院按照司法解释,判定两个城镇户口的女孩家人各自得到了23万元的赔偿,而农村户口的女孩父母只得到了9万元赔偿。
而事故一旦“涉外”,死亡赔偿标准“反差”更是触目惊心。以2002年的大连“5·7”空难为例,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空难中遇难乘客最高只能获得赔偿7万元。由于飞机上有外国人,并且中国已经签署了国际公认的空运赔偿《华沙公约》,所以中国政府承诺在“5·7”空难中遇难的外籍旅客将按国际惯例进行——国际惯例是7.5万美元,相当于人民币60余万元。由于反差太大,航空公司制定了一个空难赔偿办法: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对国内旅客赔偿数额增加到20万元。
由此可见,在死亡赔偿问题上,除了标准低之外,还有标准的混乱。譬如,1995年1月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没有“身份限制”;而高法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出现了“身份论”。再如,交通部颁布的《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每名旅客死亡赔偿额不超过4万元;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规定》中,每名旅客死亡的赔偿限额也是4万元。
死亡赔偿属于一项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死亡赔偿应当是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由司法解释和一些行政法规来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各种特别法“各自为政”对死亡赔偿作出了规定。由于立法的本意不同,立法背景以及立法者所处位置也不相同,特别是部门立法本身的缺陷所致,造成我国现在有关死亡赔偿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并出现了由于地区差异、涉外与否、城市还是农村而产生不同的赔偿结果。
我国经历了30年的改革发展,经济实力今非昔比,规范和提高死亡赔偿标准已有了经济基础。同时,以提高死亡赔偿标准为契机,提高伤残赔偿和补助标准,这对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对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制度性的推动作用。
(作者系本报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