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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减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范围较大,而暴力抗法事件却时有发生。本文作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另一条思路,以此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范执法。

  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演变

  实现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是刑法的两种本位观。
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强调的是维护整个社会的生活秩序;而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强调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使被告人免受不恰当的刑罚,防止刑罚的滥用。1997年我国刑法的修改,实现了从过去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这是刑法的文明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1979年刑法的规定作出了重大改变。可以看出,1997刑法中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人员范围大体上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的,而将其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这是刑法有意的缩小,表明了立法者对本罪保护对象的基本立场和态度。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有所限制

  对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以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并非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理论界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亦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妨害这些人员执行公务的,理所应当的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要件的错误解读。

  (一)“公务”的含义

  一般认为,公务是指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的活动。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指国家性质的公务,具有职能性、管理性、强制性和隶属性四个特征。笔者认为,确定公务的含义,关键的是要把握公务与职务的区别。公务和职务是有区别的。一是范围不同,职务与公务是种属概念,职务包括公务,换句话说,所有的公务都是职务,但有的职务未必是公务,公务的范围应当窄于职务。二是内容不同。公务主要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的管理,体现着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职能。而职务除此之外,还包括对国家和社会以外的社会组织,如非国有企业、公司、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共同事务”的管理。三是对身份要求不同,公务一般具有特定的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职务除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外,在非国有社会组织如集体经济组织、私有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以及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中也大量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公务应当指具有一定身份的机构或人员代表国家行使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公共事务的活动。

  (二)妨害公务罪的公务人员范围不同于职务犯罪的职务人员范围

  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人员与职务犯罪中的职务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者是公务,后者是职务,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扩大职务犯罪的主体并不一定能够推导出扩大公务犯罪中公务人员范围的结论。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人员应当采取严格的界定标准,既要求具有实质公务要件又要求具有身份要件,也就是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其重要意义在于,一是可以更好地规范、约束公务活动,增强公务活动的社会公信力。当前,公务行为的公信力偏低、暴力抗法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令各级国家机关十分头疼。但是,在公信力偏低的同时,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信力明显要高于其他社会组织执法的公信力,其根源就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特殊的身份,其职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为社会公众所认可。提高公信力的有效途径是以规范执法为核心,而规范执法的前提是职权法定,超出法律授权范围外的公务行为显然没有公信力,也不会得到执行对象的积极配合。因此,缩小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厘清公务人员的范围,突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信力,有利于减少执行公务的阻力,同时也可以进一步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范执法。

  二是可以减少刑法的打击面,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利。在公务活动中,作为执行公务的一方相对于被执行的一方,很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公务的主体进行规范和必要的限制,而对被执行一方进行适度的保护。若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准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普通公民罹为犯罪嫌疑人的潜在危险性将会大大增加,特别是对于普通公民来讲,要求其明辨对方是否是“从事公务人员”显然是一种苛求,而在不能分辨的时候,稍有反抗就会被扣上妨害公务的帽子,受到刑罚的严厉惩处。长此以往必然会激起社会大众不满,刑罚的惩罚和预防效应也会大打折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同时,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刑法应对现实的必然或者说是无奈的选择。在当前现实生活中,不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数量庞大,成员构成十分复杂,而且享有所谓的国家授权的人员也名目繁多,如综合执法大队、纠察大队、联防队等等,其中很大一部分欠缺规范的授权程序,本身就属于无权执法,当出现执法争执的时候,许多人员采取内部“后补”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授权,以对抗执法对象,如果再对这些人员所谓的“公务行为”予以保护,刑法的公平正义将难以维系。

  (三)缩减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会导致对执行公务的保护不力

  有人担心,当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妨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时,如果不动用刑罚手段,对其定罪处罚,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如何维护?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刑法万能论的表现。这种随意将某些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调整的行为都定罪的做法,只能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刑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刑法规定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法律规范中最具严厉性、强制性与痛苦性的法律手段,当以刑罚之外的手段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应尽量避免使用刑罚;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效时才动用刑罚手段。因此,对于妨害公务罪来讲,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最主要的,不必动辄立法保护,即使扩大其犯罪对象,实际效果也未必好,甚至招致暴力抗法现象的进一步加剧。笔者以为,现行法律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的保护已经是很全面的,当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致这些人员伤、亡的时候,可以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未造成以上后果的,直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处理不仅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同时,也可以起到打击和预防不法行为的效应。

  现行法律的完善

  综上,现行刑法将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意在缩小打击面,避免公务人员范围过宽的弊端,防止刑罚扩大化,无疑是非常正确和有必要的,体现了审慎严谨的刑事立法态度,这是刑法的有意为之而非疏忽纰漏。

  在肯定将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时,现行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重复、混乱、冲突之处,需要修改。首先,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不是本罪适格的犯罪对象。红十字会属于非官方的民间团体组织,虽然也进行一定的组织管理工作,但是由于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妨害这些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构成其他罪的,应按相应罪名处理,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必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之内。其次,人大代表事实上就是执行公务的人员,不必单独列款。关于人大代表,有学者认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虽然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常设机关,但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是通过其成员即人大代表的职务行为来开展的,人大代表的职务行为同样具有公务的一般特征。因此,在人大代表依法执行其代表职务时,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笔者建议将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定为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相应地,其罪状只保留第一款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余款项予以删除。

  (作者单位:天津市检察院、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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