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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记录有误 客户当如何维权(组图)

  新闻背景

  2007年11月初,孙女士为购房向交通银行北京支行申请商业贷款被拒绝。拒贷理由是,孙女士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有“连续8个月的欠款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后经查询,孙女士才知道所谓的“连续8个月的欠款未还”,其实就是没有缴纳工行贷记卡2004年的年费。
据她回忆,她的工行贷记卡是由单位在2002年底为职工统一办理的,本人从未使用过这张卡,而且2004年初单位已经集中办理了销卡手续。孙女士认为,工行未通知她即将此种情况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对此给予赔偿。对于孙女士的这一要求,工行当场予以拒绝。

  (《检察日报》2月13日五版《稀里糊涂背上信用不良“黑锅”》)

  观点提示:

  银行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个人对此应该享有知情权,全面、及时知悉自己的信用状况,避免形成错误的信息报告。

  银行征信存在错误时,个人可以以征信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修改。给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以征信主体或商业银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信用卡是一个可以透支的金融工具,必须有申请人本人的同意和签名,才能在银行和申请人之间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否则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单位自主决定为职工统一办理信用卡时,职工个人未使用也没有支付年费的,银行只能追究单位的违约责任,不能将职工个人记入不良信用黑名单。

  问题一:个人对银行信用信息享有何种权利

  主持人: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步推进,银行为保障商业信贷安全,减少风险,相继开发了一些个人客户贷款信用指标。为了统一管理银行征信行为,央行2005年8月18日推出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有关银行征信的规定确实起到了肃清信贷市场不诚信风气和保障信贷安全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似乎也正在暴露出对个人客户权利保护不够甚至侵害个人客户权利的严重问题。在此,首先请各位分析一个基本问题。银行征信的内容包括客户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和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个人客户对于这些被征集的私人信息是否享有及享有何种权利?

  刘文:通常而言,银行征信所涉及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都属于私人信息,可以纳入个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作为一种受保护的对象,上述私人信息的使用必须依法进行。

  孙加瑞:银行征集的信息,本身只是一种客观记录,并不具有权利意义,但是因为涉及到公民的名誉权,故对该信息的使用需要给予规范。就目前社会关注的不良信息记录来说,有人主张欠债不还是债务人个人的隐私,受民法关于隐私权规定的保护,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欠债信息绝非债务人所私有,因为该信息涉及到双方,故同样也是相对人(债权人)的信息。不过,这也存在一个相对人如何合理使用该信息的问题。我认为应该受到两个限制:一是真实性限制,即使用的信息本身必须客观、真实和完整。二是不得恶意使用。商业银行提供信息是遵守央行的要求,自不存在恶意问题,但需注意避免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
管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

  管晓峰:信用是个人立足市场和社会的生命线。一个人如果没有信用,无论是求职还是交易,都难以进行。银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这是在所难免的),因此,个人客户应该享有知情权,全面、及时地知悉自己的信用状况。

  朱少平:银行征信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为了提高贷款质量,保证信贷经营的有效性,银行有必要将过去经营中发现的缺失诚信的交易方的相关信息予以记载并形成信息系统,以避免自己及相关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与其发生交易。由于这种信息是对交易方过去行为的一种真实记载,且不用于商业目的,也不能擅自对外泄露,因而就该系统的建立与运行本身来说,并无不妥。当然,这一系统也存在较多问题,特别是管理“过粗”,缺乏对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例如本案中孙女士的遭遇。但这些问题是制度不完善及实施中的问题,不能因这些问题而质疑制度本身。至于与信息相关的个人对于这样的信息有何种权利,毫无疑问,如果信息记载有错误,或者被用于商业目的,由此造成损害的,个人有权向加害人或有关执法机关主张权利,请求保护。

  问题二:银行征信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主持人:根据刚才的讨论,银行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基本可以判断为私人信息。对于私人信息的利用,法律上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依据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二是依据公法规定和强制原则,由权力主体依程序单方决定。从《办法》规定的内容看,银行征信,一方面是由央行设立的征信服务中心负责采信,商业银行必须无条件供信,这似乎是一种公权力行为;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查询和利用征信信息又必须征得个人同意,这似乎又是一种民事行为。请问,我国的银行征信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姜明安 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教授

  姜明安:我国银行征信,首先肯定不是民事行为,因为能不能征信、由谁征信、如何征信都必须依据《办法》进行,这与民事行为通常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特征是完全不一致的。当然,银行征信,也不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等,它本身并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它毕竟涉及到公权力的行使,可以纳入到行政行为的范畴,视为一种准行政行为。理由有四:其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征信服务中心是由央行规章授权从事征信活动的特定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部门规章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也可以视为行政主体。其二,从行为目的和内容上看,银行征信不仅为信贷交易服务,而且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此外,银行征集的信息不是一般的商品,它直接同公民个人的隐私、名誉相关联,不能自由买卖。其三,从行为方式看,银行征信是强制性的,商业银行必须无条件地供信,无须取得相关个人的同意。其四,从行为结果看,银行征信类似于公证、受理等行为,它本身并不直接赋予或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谓之“准行政行为”。依据行政法理,准行政行为亦应受公法约束,遵守公法的有关规则。

  孙加瑞:姜老师分析的这四点很透彻,也很到位,但由此推断出银行征信是行政行为,还是值得商榷的。仅仅依据行为的基础是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行为主体只能有一个,并不能得出该行为是行政行为的唯一结论,也不能排除该行为是民事行为的可能。我个人觉得,判断银行征信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从主体、方式与权力来源等角度考察,倒不如从征信目的,即征集信息是为什么而用这个角度考察。那么,银行征集信息,是为行政管理目的服务,还是为民事交易目的服务呢?《办法》第三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这表明,银行征信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进行金融交易服务的,与行政管理并无直接关系,应属民事行为。

  姜明安: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只是银行征信目的之一。依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银行征信的目的还包括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等行政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在美国,行政主体征集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和其他个人信息的行为,要受作为《行政程序法》内容之一的《个人资讯法》的调整,即要遵循《个人资讯法》关于个人档案资讯的收集、保管、使用的规范。

  孙加瑞:银行征信确实可能需要服务诸多目的,但在这些目的之间,还是存在轻重主次之分。银行征信的性质要根据其主要目的来判断。从《办法》的内容看,其主要目的无疑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之间的信贷行为提供信用信息查询,而非为行政管理之公法目的。银行征信涉及到几个方面,其中,只有央行的征信管理属于行政行为,其他行为都是民事行为。

  管晓峰:从银行征信的目的来判断其行为性质,有一定道理。依我看,银行征信就是一种商事行为。在欧洲,征信一般是由征信公司负责,为出售而采集,从动机到行为再到目的,都是商事性质的。但是,我国的银行征信与国外不同,它是由央行授权的下设事业单位负责,该事业单位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这增加了我们判断的难度。通常而言,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从事的也是行政行为,但银行征信确实有其特殊性,其主要是关于个人有无商贷、有无违约行为等信息的采集,这些信息与行政管理并无直接关系。公权力介入征信行为,不是因为征信本身是行政行为,而是因为我国的征信市场还处于初创阶段,需要政府培育。我预断,随着征信市场的日渐成熟,不久的将来,负责银行征信的这个事业单位也会改制成公司的。

  刘文:我赞同姜老师的观点。银行征信,概括一点说,就是一个政府登记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行为。这个问题之所以显得如此复杂,原因主要在于我们没有把征信和信息查询分开,而是将两者糅在一起。就像企业的工商登记,我想没有人会否定它的行政行为性质,但是,同样地我们可以为商业目的和诉讼目的查询某个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征信必须借助央行的授权才能取得信息,而且还必须管理信息。因此,可以说,银行征信的完成是离不开行政权的。既然如此,银行征信当然应该属于行政行为。
朱少平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

  朱少平:就征信行为的自然属性来说,有三种可能:一是行政行为,即由政府出面组织,并由政府有关下属机构负责征集、管理,且在使用中不收取费用;二是民事行为,即由政府制定管理办法,有关事业单位或其他民事单位具体实施,且在对外提供服务时不谋取营利;三是商事行为,即完全由商业机构采集并通过有偿使用获取利润。就我国目前的银行征信系统来看,我倾向于认为它是一种民事行为,因为尽管征信是以央行制定的《办法》为依据的,但从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使用方面来说,都没有依据行政权力来进行,所以不能说它是行政行为。当然,它也不是商事行为,因为尽管查询时需要支付一点费用,但这个收费绝非信息的出售价格。

  主持人:随着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判断一个行为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可能需要更多的标准,而不是绝对的一个标准。这种情况的出现,其实也在告诉我们,对于一个行为的公私法定性可以淡化,关键是要公平配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这就是下面我们将要着重讨论的问题。

  问题三:个人客户如何参与银行征信活动

  主持人:银行征信,不管其法律性质为行政行为抑或民商事行为,都直接关涉被征信人的名誉与信用评估。作为利益相关者,个人客户是否有权参与征信活动,尤其是参与个人信用报告的生成?依《办法》,个人信用报告的生成完全是由征信服务中心和商业银行双方完成,个人客户是被排除在外的,其仅在信用报告生成后发现有误时才可以提出异议。显然,这一制度设计是以商业银行会真实、完整地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假设为基础的。孙女士的这一遭遇,再次表明这种假设并不成立。此外,依行政法的精神和行政许可法的原则,以及民法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个人客户似乎也应该享有更多的参与权。

  姜明安:个人客户有权参与征信活动,这是毫无疑问的,《办法》对此也有规定。现在的问题不是能不能参与,而是如何参与。依《办法》规定,个人客户在银行征信活动中享有四种权利,一是信息使用同意权,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时必须取得个人客户的同意;二是查询权,个人客户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三是异议权,个人客户有权就自己的信用信息报告中存在的错误记载提出异议处理;四是声明权,个人客户有权就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附注个人声明。显然,仅仅是这四种权利是无法充分、有效保护个人权利的。在美国,《个人资讯法》针对行政主体收集、保管、使用个人档案资讯赋予了相对人十种权利:知情权、使用同意权、获取提供信息记录权、查阅权、陈述权、要求修改权、申请复议权、申请司法审查权、提起诉讼权和请求赔偿补偿权。

  主持人:美国《个人资讯法》中比我们多出的这些权利,对我们都有意义。姜老师,你认为当前我们最需要引入的是哪些权利?

  姜明安:这里重点介绍三个权利,它们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首先是知情权,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征信主体在征信时应当告知相对人征信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性的,使用信息的目的是什么,通常的用途是什么,如果相对人不提供信息的后果是什么;二是在原有记载信息发生变更时通知相对人,以便相对人及时知悉相关信息变动。其次是获取提供信息记录权,相对人在征信主体向其他人提供了自己的相关信息后,有权查阅和复制征信主体提供信息的记录:包括提供信息的时间、所提供信息的性质、内容;取得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和取得信息的目的。最后是救济权,相对人因征信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管、使用违法、不当,包括信息记录错误,而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民事诉讼和司法审查)以及请求赔偿或补偿。
孙加瑞 高检院民行检察厅检察员

  孙加瑞:征信制度的设计,最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尽量避免信息不真实和不完整。就不真实而言,首先应规定哪些信息是不能提供的,这至少包括以下两类信息:一是有争议的信息,如关于债务是否存在或债务数额存在争议时,不得提供;二是未经催付的信息,凡是未经催付的,不能当然认为债务人欠债就是信用不良。就不完整而言,应该保障信息尽量清晰。比如在孙女士的这起案子中,不良信用记录只记载为“连续8个月的欠款不还”,这是不完整的,因为以后的交易方无法知悉孙女士的不良信用是什么,是贷款不还还是欠缴年费?为避免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一个较好的预防措施是设置提供信息前的告知程序,以便个人客户有机会提出异议,避免形成错误的信用记录。如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在向征信服务中心提供信息的同时告知相关个人,以提前核实信息的真实与完整。
刘 文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办法》赋予个人客户的四种权利,有点名存实亡。依《办法》的规定,对于使用同意权,银行可以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授权条款取得,而这些条款都是银行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不需要与个人客户协商。查询权,现在个人客户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还得支付费用,这还叫权利?而异议权和声明权,因为只有在知情的情况下才可能行使,在目前个人无法参与其信用报告形成的情况下,作用非常有限。总而言之,《办法》过于侧重对银行利益的维护,而忽略了保护个人的参与权利。

  问题四:银行征信有错误该不该承担责任

  主持人:对目前银行征信存在的问题,个人客户可以提起何种诉讼维护自己的信用权利,有关商业银行和征信服务中心应否承担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姜明安:个人客户认为银行征信存在错误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其权利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存在错误要求修改而征信主体不予修改时,他可以以征信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征信主体的错误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失,他也可以以征信主体为被告或商业银行为被告(视致害人是谁)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他只能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能要求赔偿人格方面的精神损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提起的赔偿是国家赔偿,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当然,如果个人客户就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经济损失赔偿。

  主持人:姜老师,这两条救济途径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意味着,通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规避国家赔偿法的禁止性规定?

  姜明安:这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因为诉权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权,或者说是一种救济渠道,法律对当事人某一事项同时赋予多种救济权是正常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救济选择权,是现代社会法治进步的体现。

  管晓峰:对诉讼救济而言,诉讼的结果比诉讼本身更为重要。作为一种商事行为,银行征信造成个人客户损害的,不论是征信服务中心造成的,还是商业银行造成的,受害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

  孙加瑞:银行征信的民事损害赔偿,要遵守过错责任原则,除征信机构有过错外,应由信息提供单位即商业银行承担责任。在如何赔的问题上,首先是赔偿名誉损失,如果有直接物质损失的,还应赔偿物质损失。对名誉损失的赔偿如何计算?我认为可以考虑按错误信息发布的时间长短来计算,否则赔偿数额很难确定。有人说教授的名誉损失和农民的名誉损失不同,不能用同一个标准,这是不正确的。民法讲究平等原则,人格平等,人格权也平等,不应差别对待。

  问题五:欠缴信用卡年费应否记入黑名单

  主持人:很多信用卡是由单位直接为职工办理的,并未征得职工个人同意。在职工没有使用这类银行卡的情况下,银行可否要求支付年费,并将未及时支付年费的信用卡持有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管晓峰:信用卡是一个可以透支的金融工具,必须有申请人本人的同意和签名,才能在银行和申请人之间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否则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单位未征得职工个人授权而与银行办理职工信用卡的,职工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银行要求未使用信用卡的职工支付年费当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朱少平:从理论上讲,金融服务关系的成立必须有非金融机构一方的同意和签名,但实际操作也存在一些例外。就像主持人提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单位和银行签有协议,并拿到了信用卡,就可以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如果持卡人拿到卡并进行开卡,即是追认,应当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如果他只是拿到卡并未开卡,或者根本没有领卡,则这种名义上的持卡人就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年费。在这里有“过错”的只可能是单位或者银行自己,银行要追究责任的话,也只能追究单位的责任,而不能将这样的所谓诚信不足的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管晓峰:退一步讲,就算职工使用过信用卡而未及时支付年费的,银行在记录其信用信息时也一定要注明是欠缴年费,因为欠缴年费和不还贷款是有区别的。银行现在在记录个人信用信息时,往往不注意区分信息的异同。改进的方法是,在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应详细列明被征信者违约的情况,包括违约之债的性质、违约金额、次数、时间、是否被书面通知、法院强制执行等信息,以便第三人能够比较清晰地了解交易对方不诚信程度,进而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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