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姜业庆 王小妆北京报道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工商银行行长刘卫星日前在介绍记者采访时呼吁,要尽早制定《电子银行法》,为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刘卫星谈到,由于未形成完善的电子银行法律体系,现行的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我国电子银行业务迅猛发展的状况,因此,制定《电子银行法》是电子银行业务发展的迫切需要。
首先是现行法律规范不适应电子银行混业经营的需要。电子银行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区域和行业界限,使得金融业务综合化发展的趋势不断加强。就目前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对分业经营作出了相应规定。而对金融业务的综合发展和电子银行的混业经营,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予以规范。人民银行原《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银行经过央行审批,可以通过互联网开办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的新的业务品种,该办法已于2007年1月5日废止。而现行银监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仅规定,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应经银监会的审批。该办法仅在数据交换的方面允许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实现互通,并未对电子银行混业经营作出全面的法律规范。
其次是现行法律规范不适应电子银行监督管理的需要。我国《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均没有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虽对电子银行的监督管理和安全评估作了规定,但线条较粗、内容不全,立法层次偏低,不适应电子银行监督管理的需要。
第三,现行法律规范不适应电子银行民事纠纷处理的需要。现行的电子银行的法律规定,更多的是从监管的角度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了规范,而有关电子银行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交易规则、民事责任、涉外电子银行交易的法律适用等内容尚不明确。如在电子银行交易中,除了涉及到金融机构、客户之外,还包括硬件、软件设备的提供商、生产商、网络运营商等第三方,该规定将非客户原因造成的损失全部归责于金融机构,而忽视了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了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与我国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不符。由于现行电子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定中,对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片面,一旦发生民事纠纷,无法依据相关规定明确电子银行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与此同时,电子银行业务更成为中外金融机构竞争的焦点。而目前我国仅仅制定部门规章从监管的角度对电子银行业务予以规制,尚未制定法律对电子银行业务加以规范,立法的滞后远不能适应电子银行业务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但是,电子银行在国际上已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如美国的《计算机安全法》、《统一电子交易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电子签名法》;英国的《电子通信法案》;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等。我国的立法情况与之比较,有较大的距离,由于电子银行的国际化特点,我国电子银行立法应与其相适应。
为此,刘卫星建议,要整合现有行政规章,确定《电子银行法》的法律地位。现有的关于电子银行的规定是银监会制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把其中主要的监管内容纳入《电子银行法》中,如市场准入、风险控制等。通过将这些零散的金融规章提升到国家的法律层次上来解决立法层次偏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