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3月9日电(人民网前方报道组)上午9时,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全国政协委员、民盟中央委员、湖南省监察厅副厅长李利君作了题为《健全国家问责制度,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的发言。
李利君在发言中说,我国问责制已基本形成,它对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问责制在实施中逐渐显现出了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或不足。
以下是李利君委员发言的全文: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十七届二次全会上指出:要以改革精神推进制度建设,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努力形成权力运行监控机制。这一机制的基本目标是规范制约公权力的运行,而建立问责制是其核心内容。
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问责的法律、纪律规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党和政府也很重视对党政领导干部失职责任追究,如对安全责任事故的查处等。可以说,我国问责制已基本形成,它对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问责制在实施中逐渐显现出了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或不足,主要表现为:
1、问责范围欠全面。现行问责制强调对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这固然是应当和重要的,但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仅强调行政问责是不够的,因为问责是问公权力运行之责,问责的范围依法应当包括一切掌握公权力机关单位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公共事业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等等。
2、问责制体系欠完备。现行问责制主要限于违反法律和党纪政纪的问责,缺乏对权力运行者政治和道义层面的问责,这可以说是导致一些地方责任事件发生后处置迟缓、影响扩大和问责中“丢卒保帅”等现象发生的一个原因。对权力运行者的这种问责主要是基于宪法和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如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对人民利益损害的道义救济等),从政治和道义上承担的责任,是对所有领导干部的一种共性问责,不同于单纯对个人违法违纪行为的个性问责,是问责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部分,也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具有的一种制度。
3、问责制可操作性不强。如被问责人的申辩程序因规定笼统而难以操作,对效率低下等勤政效能问题因缺乏具体规定而无法问责,以致各地各行其是,降低了问责制应有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针对存在的问题,按照建立体系完备、程序科学、适用性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问责制度体系目标,适当借鉴国外通常做法(发生问责事件后立即作出公开道歉、免职等反应),结合国情,建议当前抓紧从以下几方面推进我国问责制的完善:
1、完善问责制的宗旨、原则和适用范围。确立以宪法、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原则为国家问责制的宗旨,明确问责制适用于所有公权力机关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坚决贯彻“有权必有责”、问责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并依据这一原则修改和完善现有规定。
2、完善问责制体系。除修改完善现行有关问责规定外,当前特别应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治和道义层面问责的制度,这可以弥补纪律和法律追究的空当或不足。政治和道义层面的行为规范和要求是宪法和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对各类领导干部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其衡量标准具有统一性,是所有公权力机关单位领导干部都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因此,该制度的建立应当是完全可行的。
3、正确处理好三种问责的关系。政治道义、纪律、法律三种问责方式之间存在一种递进关系,构成一个完整的问责体系。政治道义问责是前提和基础,也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快速反应方式,有利于尽快平息事态,消除影响,同时,它还可以为进一步的纪律和法律问责铺平道路,但它不能替代纪律和法律的追究,三者之间应当有机衔接,配套使用。
4、完善问责方式和程序。按问责程度与其责任大小相当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自我问责和组织问责的方式和程序。如完善检讨、道歉、请辞、免职等问责方式和操作程序,明确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政治道义问责程序等。
5、适当界定问责面。可按照问责适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对事关全局、情节严重、不良影响较大的问题或事件问责的依据。
6、明确问责制的执行主体。按照中共党管干部的原则,对涵盖所有领导干部的问责制,宜由各级党组织归口管理,国家问责制也宜由中央颁布。具体执行可明确:党的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各级纪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担任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权力单位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及非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由纪委或监察部门牵头调查,提出问责建议交相关任免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总之,建立健全这样一种适用于所有公权力机关单位领导干部的、包括法律纪律及政治道义问责内容的、统一规范的问责实体和程序制度体系,将有力推进我国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建设进程,促进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完善。
(责任编辑:肖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