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刘文宁)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刘玉顺日前向大会提交建议,建议将《刑法》第30条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即删除“机关”的犯罪主体。
据悉,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实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对应否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当时就存在争议。刘玉顺代表认为,从近年来的理论发展和审判实践看,不应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
首先,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其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可能性。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主体,行使公共权力,在活动中体现国家意志,与犯罪意志水火不相容。即使行为人借其名义集体决策进行犯罪活动,也属于超越公权力的个人行为,体现的是个人犯罪恶意,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起不到惩罚作用。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所判处的刑罚惟有罚金,当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被判处罚金时,由于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刑事责任最终将转嫁到国家身上,实际执行由财政拨款交纳,而罚没款项最后也将上缴国库。
再有,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将产生不利后果。任何一个机关瘫痪都会使国家权力运行受损,且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处理,将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
刘玉顺代表认为,从司法实践看,对于以国家机关名义实施的危害活动,基本上是按自然人犯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做法的社会效果远比追究机关单位的刑事责任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