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议案
时间:2008年03月17日10:48
案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改肯定会收到很好的效果。但该法第七十四条仍然存在瑕疵,很有必要作进一步修改。该法第七十四条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条将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机构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忽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属于私权的范畴,而私权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构建多元化私权纠纷解决机制和谐解决。其中包括仲裁机制。案椐:修改该条款的理由和通过仲裁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争议的法律根据和重要意义:个别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法律关系。而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只涉及民事赔偿范围,不涉及刑事、行政法律关系。(一)民事赔偿争议可以依法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财产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这些财产权益纠纷都有法律规定可以仲裁。债权一般都是因合同而发生的,也有因侵权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是属于债权中的侵权之债:①交通事故是致人损害行为,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无形利益损害;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私的利益而非公的利益,可以适用“私法自治”原则;③交通事故是需要经过评判的行为,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④交通事故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侵权人有义务赔偿被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属于可以仲裁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通过仲裁解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争议有下列意义:1、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次大精神,完善“加强社会和谐”的保障机制。而且,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早已把发挥仲裁的积极作用作为“加强社会和谐”的保障机制之一写入了决定。2、有利于贯彻执行促进和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要用“三元权力结构”理论来指导纠纷化解工作。3、有利于推行仲裁制度,发挥仲裁的机制优势,保证公正、高效、和谐地化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4、有利于提高行政调解效率,减轻交警的负荷和压力。5、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方案:建议对该条由两款增加到三款,修改为: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不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提案人:任玉奇(湖南团人大代表)等
(责任编辑: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