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张文显代表
“实践中看,贿赂的对象除了财物以外,很多表现为公费旅游、高消费权证等财产性好处。”
“从查处的案件情况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受贿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贪污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通常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在量刑上难以体现出明显的差别。”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文显代表告诉记者,由于列举的这些现实问题出现,以及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的法律对接的要求,对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张文显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许前飞代表共同向大会提交了一份关于修改贿赂犯罪刑法规定的建议。就,记者采访了张文显。
贿赂范围应由“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 张文显建议,将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由“财物”扩大到“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扩大解释。
他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并增加一款,“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财产性利益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实践中看,贿赂的对象除了财物以外,很多表现为公费旅游、高消费权证等财产性好处。张文显认为,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到“财物、财产性利益”,符合我国现阶段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状况,同时有利于实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第二项“不正当好处”的规定相衔接。
“规定第二款有利于惩治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请托人谋利益还没有付诸实施或者收受财物后不为请托人谋利益的情形,同时也有利于区别现阶段受贿犯罪与违反纪律收受礼金等行为的界限,突出打击重点。”张文显说。
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 在已经查处的李嘉廷、刘方仁、石兆彬、慕绥新、麦崇楷、田凤歧、吴振汉、郑筱萸等人收受贿赂都有其配偶、儿子、儿媳以至情人参与实施的情形。
从查处的案件情况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
张文显告诉记者,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得以认定,理论上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按照受贿共犯处理。但是,因受贿行为的隐蔽性、收受与谋利的复合性等特点,实践认定中具有很大难度。
张文显建议,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财产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将向外国公职人员的商业行贿行为入罪 “从维护我国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形象,申明中国政府同国际贿赂犯罪作斗争的严明立场,以及顺利地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我国有必要根据国际刑法的发展,把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刑罚化。”
张文显建议,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商业行贿行为入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消刑法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规定 张文显说,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受贿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贪污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通常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在量刑上难以体现出明显的差别。
而一些案件的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导致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由于现行刑法主要以贪污、受贿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导致量刑失衡。
刑法修订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样的受贿数额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存在差别,而现行刑法的数额规定难以反映这种差别。
修改刑法,取消贪污、受贿罪中的具体数额规定,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作出规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张文显建议,取消刑法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规定,以此完善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记者王斗斗)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