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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抗诉条件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今日正式实施,这对民事检察工作必将产生一定影响。本版特编发三篇文章,以期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所裨益。

  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抗诉条件

  抗诉条件有几大变化: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相统一。


  抗诉条件中新增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

  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

  将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落实在了抗诉事由中。

  审判监督程序是本次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对于其中检察机关抗诉事由的变化,民行检察实务部门应从检察权特征和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特性出发,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实质,以防止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将抗诉条件扩大化或缩小化。

  一、修改后抗诉条件的变化

  从立法看,民诉法修正案将原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具体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第一百七十九条是由原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而来的,具体内容是“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被扩充为上述的十三项加一款,且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事由完全相同。

  从以往的实务看,以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作为抗诉理由的占抗诉案件的大多数。修改后的抗诉条件中,第一项至第五项为证据方面的规定。与从前只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相比,此次修改增加了四项抗诉事由、修改了一项原有内容,即新增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将原有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使其表述更为科学和准确,也解决了立法和实务中的一些困境。

  二、准确理解关于证据方面的新规定是实务操作的重点

  抗诉事由的上述变化中,重点要把握住三方面内容:

  第一,何谓“基本事实”?在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抗诉事由中,对案件事实的限定是“基本事实”。这里的“基本事实”应当是指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从理论上讲就是法律要件事实,即对于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就是构成适用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因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法院审理的重心、裁判的对象,诉讼就是围绕法律关系这个中心展开的。

  第二,如何理解“缺乏证据证明”?“缺乏”应该是没有证据证明或仅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列举的“孤证”的情形,必须强调的是“缺乏证据证明”是指没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有自认的情形时,即使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同样不能提起抗诉。这一点尤其需要注意,以免产生误识。

  第三,怎样适用“新证据”?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法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再审,而检察机关却不能提出抗诉。从法理上讲,这一立法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主要是出于法院再审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价值目标不同的考量。法院再审制度与民事抗诉制度在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方面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作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是其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法院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裁判以给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最后的保障,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在再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又提供该证据的,法院应当再审并予以改判。而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的目的在于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以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因此,由于当事人方面的主客观原因致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并非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公所致,因此,检察机关不应启动抗诉程序,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诉予以救济。新法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等同适用,上述法理仍然是遵循的,因此对于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作为当事人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的理解在实务中应加以区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但对以上几种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启动抗诉程序,检察机关应用的“新证据”情形应当是指在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这个范围也应当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范围相一致。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却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可以新调取或鉴定获得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

  三、以现代民诉理念领会抗诉条件的新变化是做好具体落实的保障

  彰显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是本次民诉法修改的一大进步和亮点,新法强化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这一点从抗诉条件的变化中可以充分加以显现:第一,此次修改的抗诉条件中新增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一旦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则审判结果当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审判终结已经生效,也因为审判主体的不合法而应当加以纠正。第二,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这集中体现在新增加的第九、十、十一项抗诉事由中。第三,将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落实在了抗诉事由中,使其更加得以保障。即新法规定了不仅当原判决、裁定遗漏了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的,应当抗诉,而且当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也应当予以抗诉。

  此外还需注意理解的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抗诉事由,新法的规定就比较抽象。辩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从理论和实践上讲,辩论包括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这两个大的方面的辩论,所以,辩论权利的具体行使范围和领域是十分广泛的。从诉讼开始起,当事人就可能对主管、管辖、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问题进行辩论,开庭审理中对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和证据问题进行辩论,程序进行中还可能对程序问题,如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延期审理、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进行辩论,行使辩论权利。因此,在这些方面是否只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就可以提起抗诉?另外,什么是剥夺,也有一个如何界定的问题。在有些情形下,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还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可能并不是特别清晰。这就需要从再审制度的基本性质来考量,理解规定的精神实质。笔者认为,只有明显且严重剥夺辩论权利的才可以提起抗诉,如根本不让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主张,进行陈述、抗辩的,就应该提起抗诉。二是,所谓“超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主要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实体权利,作出了判决或裁判。例如,当事人仅提出给付本金的请求,而没有提出给付利息的请求,而法院作出了支付利息的裁判。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不能及时全面修改的情况下,至少应对抗诉条件以及新法中涉及到的其他与实务相关的问题作出规定,以利于民事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发展。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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