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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执行的法学模式和社会学模式(图)

  所谓法的执行,即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将法律落实于事实,这意味着:第一,执法人员的活动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第二,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第三,执法活动是将法律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因此,“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律为执法者设定的理想的执法模式。

  按照这一模式,在对一个案件的结构进行法律分析时,执法者、当事人、陪审员、律师的社会背景等因素都将被抽象出去。应该考虑的只是案件的法律结构,即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否适合法律所规定的框架。
韦伯用形式理性这一范畴来概括法学模式的形式主义特征,以区别于实质的不合理性:凡是以法律为依据而判案的是形式的,而以法律之外的道德、宗教、政治等标准判案的则是实质的;凡是依据一般规则的是理性的,而没有一般规则、个案处理的则是非理性的。

  这样,执法应该是法律逻辑的推理过程: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的事实是小前提,判决或决定是结果。按照这个模式,当出现法律空白时,需要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有时也会出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但所有这些都不得与有关法律或者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从社会学的角度观察执法,不是从法律是如何规定出发,而是从执法的实际过程出发。法的执行过程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法律规定本身,执法力量是否充足,执法环境中许多因时间、地点和人员而变化的偶然性因素,社会力量对执法的压力,案件的社会构成,如谁是执法者、当事人的社会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这些因素决定了法律结构相同的案件,同样的犯罪、同样的违法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有的学者比较了法的执行的法学模式和社会学模式的差别:法学模式把案件放到法律空间进行分析,而社会学模式则把案件放到社会空间进行分析。按照法学模式,一切社会因素都不应干扰案件的法律分析,在这里只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原告、被告、法官、诉讼代理人,而他们的一切社会特征都被抽象掉了;而在社会学模式中,对案件的分析必须注意社会学因素对案件的影响,原告、被告、法官、律师的社会分层、文化、种族等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如果说法律模式分析的起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被置于统一的法律框架内,那么社会学模式分析的起点则是生活面前的不平等。

  从主体角度考虑,执法者的自由裁量和当事人的交易,都会对执法的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对法社会学家来说,执法不是法律逻辑的自然推演,而是与执法者的经验密切相关。正像霍姆斯所说的:“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执法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面对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面对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并且自有一套处理问题的实际经验。对当事人来讲,他们是否选择法律方法,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方法,也并不完全依据法律,而是取决于多种社会因素,如利益的计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争端的性质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本身、自由裁量和交易等因素的相互作用。

  法学模式和社会学模式是两套知识体系,而没有谁优谁劣的问题。前者告诉我们:专业法学家是怎么从法律的观点看问题的;后者则告诉我们:社会学家看法律问题的着眼点不在于法律的逻辑推演,而在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但是,对于一个法学院的学生来讲,除了应守住“从法律观点看问题”这个本分之外,也应关心法的实际运行及其社会效果。法律不仅体现在思维逻辑里,也运行在实际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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