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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指“影子公司”港府拟修《公司条例》(组图)

  “影子公司”通常是指,公司的名义股东是甲,但无论从资金、管理各方面,甲又要听从于实际出资人乙的操纵,甲好比是乙的“影子”,因此被称为“影子公司”。从形式上看,如果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这种“影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影子公司”往往存在着注册资本不实、抽逃注册资本等隐患,甚至可以借此实施偷逃税款、诈骗等犯罪行为,给国家和公众财产造成潜在威胁。

  近年,“影子公司”利用香港宽松的公司名称注册制度进行伪冒商标活动的问题逐渐引起香港政府的重视。近日,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就修改《香港法例》中的第32章《公司条例》发表第二轮公众咨询文件,文件涉及《公司条例》中有关公司名称、董事职责、法团出任董事及押记的登记条文等各项建议。此举被解读为香港政府意在打击“影子公司”,因而备受有关各界关注。
白云

  4月2日,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简称财经事务局,下同)就修改《香港法例》中的第32章《公司条例》发表第二轮公众咨询文件,文件涉及《公司条例》中有关公司名称、董事职责、法团出任董事及押记的登记条文等各项建议。此举被解读为香港政府意在打击“影子公司”,因而备受有关各界关注。

  “影子公司”危害日趋严重

  “影子公司”通常是指,公司的名义股东是甲,但无论从资金、管理各方面,甲又要听从于实际出资人乙的操纵,甲好比是乙的“影子”,因此被称为“影子公司”。
从形式上看,如果不存在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这种“影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配合默契,本来也完全可以运用自如。但问题“恰恰”出现在配合上。如果名义出资人一旦厌倦了实际出资人的遥控,违背了他们之间的协定,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权利一般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显然是实际出资人。此外,“影子公司”还存在着注册资本不实、抽逃注册资本等隐患。投资者甚至可以借此实施偷逃税款、诈骗等犯罪行为,给国家和公众财产造成潜在威胁。

  香港公司注册处近日发表周年统计数字显示,2007年根据《公司条例》注册的本地及非香港公司,总数为100761家。公司注册处处长依据《公司条例》,对违法公司共发出传票6125张,较2006年的6028张增加1.6%,其中包括不少“影子公司”。

  最近几年香港经济飞速发展,成立的公司也越来越多,“影子公司”所造成的危害也日趋严重。

  现行条例不足以打击

  香港财经事务局副秘书长梁志仁表示,“影子公司”利用香港较宽松的公司注册制度侵权,而侵权行为多在内地发生,现行《公司条例》不足以对此进行打击。第二轮公众咨询有关意见将被纳入2009年发表的白纸条例草案内,之后再进行公众咨询。此次咨询期至6月30日,时长3个月。初步计划2010年第3季度向立法会提交《公司条例草案》。梁志仁还表示,首轮咨询已于去年第二季度进行,内容涉及会计及审计条文,已于今年3月发表咨询总结,大部分建议获普遍支持。

  有关专家认为,香港政府推出此项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主要是为了提高公司的透明度,以打击“影子公司”可能滥用公司名称注册制度的问题。第二轮公众咨询内容包括了公司名称、董事职责、法团出任董事及押记的登记条文等各项建议,内容广泛:

  修法内容广泛针对性强

  首先,涉及对公司名称侵权的建议。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2条(2)规定,凡公司已以某个名称注册,而该名称─(a)在注册时,与载于处长(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名称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过分相似;(b)在注册时,与当时应已载于该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过分相似;或(c)在注册时,与根据任何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过分相似,则处长可由注册时起计12个月内,以书面指示该公司在处长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二轮咨询内容建议考虑赋予公司注册处处长权力,在收到法庭命令后,指示被告公司更改其侵权名称,以及把没有遵从处长指示的被告公司更名为其注册编号,以打击“影子公司”可能滥用公司名称注册制度的问题。

  梁志仁表示,以往数年不少内地公司利用香港较宽松的条例侵权,以极其相似名字的“影子公司”进行侵权,但碍于现行《公司条例》不足以对此现象进行遏止,故建议赋予当局更大权力,更改被裁定侵权公司的名字,从而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去年公司注册处一共收到127宗相关的投诉个案,部分涉及内地公司侵权案件。

  其次,有关董事职责建议。

  第二轮咨询内容考虑应否把主要源于判例的一般董事职责,编纂为成文法则,从而使公众更容易理解;同时考虑是否要求董事在履行其促进公司成功经营的责任时,考虑更广泛的因素。

  第三,关于法团出任董事。

  第二轮咨询内容考虑在一段合理的宽限期后完全禁止法团出任董事,或借鉴英国的做法,规定每家公司最少须有一名个人出任董事,以提高公司运作的问责性和透明度。

  第四,押记的登记建议。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80条第III部分规定,(1)除本条例本部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在订定日期后设定而又属本条所适用的每项押记,就公司的财产或业务由该押记所作的保证而言,对公司的清盘人及任何债权人均属无效,除非该项押记的详情,以及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有关文书(如有的话),在该项押记设定的日期后5个星期内,以本条例所规定的方式,交付处长或由处长接获,以作登记,但并不损害藉此保证的借款在偿还方面的合约或契约,而当一项押记根据本条成为无效时,藉此保证的借款须立即偿付。

  第二轮咨询内容考虑更新可登记押记的清单,通过不同方法以改善押记的登记程序,包括规定整份押记文书需作登记并供公众查阅,以及把登记期限由5周缩短至21天,以缩短押记向第三者“隐藏”的时间。

  第五,拟引入行政机制。

  其他咨询公众的项目,包括应否为逾时登记押记引入行政机制,取代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现行制度。

  跨国企业利用“影子公司”虚亏避税

  大连市一外资企业多年来销售收入过亿元,可财务显示却是连年亏损,这其中到底暗藏了什么玄机?2006年大连市国税局通过一年多的调查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通过香港的“影子公司”实施避税的案例。

  这家机电公司原是大连的一家国有企业,1997年与新加坡一家公司合资。近年来公司实现销售收入一直在亿元以上,但是长期亏损。因为亏损,2000年中方股份被迫退出,该企业变成独资企业。2004年6月,大连市国税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转让定价调查通知书,并正式开始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在调查中,税务人员从企业的财务报表上发现,2001年至2003年企业的毛利率均为3%,人为操纵价格的可能性很大。另外,企业产品目前90%外销,10%内销。内销部分是赚钱的,外销部分亏损。企业放着赚钱的内销生意不做,却非要去做赔钱买卖?这里面显然大有文章。

  随着反避税调查的深入,税务部门从该公司的销售数据库、销售合同中,拿到了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让定价避税的直接证据。同时经多方取证,证明该公司的机电业务赢利能力很强,常年亏损有悖常理。

  经过一年多艰苦的取证,这起大连市近年来发生的最大的外资避税案谜底终于揭开:原来,外方将大连某机电公司的外销产品表面上以低价销售给香港的关联公司。新加坡母公司派人在大连某机电公司以香港这家“影子公司”的名义与世界各地的非关联企业客户签订合同,产品由大连直接发往世界各地,资金结算则由新加坡母公司来完成。外方利用了这种在地域和管辖权上的盲点,通过关联交易把本应属于大连某机电公司的利润暗渡陈仓,放在了香港,实施了避税。

  在大量的事实面前,企业对税务机关的调查结果表示了认可,最终增补所得税近千万元。这起反避税案也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肯定,并评价此案是一个典型的成功反避税案例。

  (资料来源:新华网)
  3月29日,香港财经事务局副秘书长梁志仁展示改善《公司条例》的公共咨询文件。

  “影子公司”挑战法律空白

  本报记者 张超

  近年,“影子公司”利用香港的公司名称注册制度进行伪冒商标活动的问题逐渐引起香港政府乃至日本、欧盟以及美国有关部门的重视。香港公司注册处接获的商标所有人对“影子公司”的投诉呈上升趋势。有的商标所有人还通过法律的途径,要求侵权公司更改名称。但是,根据香港现行法例,即使公司注册处收到法庭相关判决,也无权执行勒令该公司更改名号。目前公司注册处能做的只是根据《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公司名称与另一间注册公司的名称“过分相似”等为由,在该公司注册日期起计12个月内指示该公司更改其名称,但这种指示不具有强制力,很多公司对其置若罔闻。香港宽松的公司注册制度为“影子公司”的存在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行政措施被动防御效果有限

  面对这种尴尬局面,香港政府已采取多项行政措施以减少矛盾。如,香港知识产权署、公司注册处加强在内地和香港的宣传工作,加深两地对香港的公司名称注册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区别的认识,提高鉴别力;在公司注册处网站刊登那些不遵从更改名称指示的公司名单以及在公司注册证书和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加入警告声明,指出公司名称注册并不代表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等。这些措施只是被动的防御,效果有限,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应该从强化现行公司名称注册制度入手。

  禁止公司与商标同名值得商榷

  有意见认为,公司注册处应禁止公司以与任何根据《商标条例》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注册,这个方法值得商榷。就政策而言,香港的公司名称注册与商标注册是两个独立的制度,这与英国、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地做法一致。把适用于所有行业(包括该商标尚未注册的行业)的公司名称专有权授予商标持有人,并不公平。从实际运作而言,鉴于公司名称和商标的注册数目庞大,截至2007年底共有655038家注册公司,217692个注册商标,公司注册处不可能在维持公司注册制度高效率的同时,就每个拟采用的公司名称核对所有注册商标。

  借鉴英国办法造成资源浪费

  那么引入类似英国根据2006年公司法采用的公司名称审裁制度是否可行呢?该制度将在2008年10月1日生效,现在还没有有关该审裁制度实际运作的详情。根据该法,任何人都可以以某公司的注册名称与自己已建立的商标名称相同或相似为由,向公司名称审裁员申请取消该家公司的注册名称。审裁员接到申请后将召开聆讯,听取双方的论据。审裁员如认可该项申请,其有权命令被诉公司更改名称。理论上,与诉诸法律相比,这制度或许是一个需时较短、费用较低的办法。然而,在现阶段根据具体情况香港并不适用引入这个制度。因为,有理由怀疑多数“影子公司”是在进行仿冒商标的造假活动,“影子公司”的负责人不会配合出席审裁聆讯;另外设立这项制度需要大笔行政费用,其中向审裁员提供支持及确保审裁程序公正进行的费用就不可小觑;再说即便引进这种制度,仍有人会就“影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出商标侵权诉讼,这样会使审裁制度与法庭工作重复,造成资源浪费。

  公司注册处增权较为可行

  结合香港的实情,行之有效的办法应该是修订《公司条例》,弥补法律空白,赋予公司注册处适当的权力,使注册处能够执行法庭判决,要求被告公司更改其侵权名称。4月2日,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就修改《公司条例》发表了第二轮公众咨询文件,就建议赋予公司注册处长此种权力。具体而言,在收到法庭判决后,公司注册处长可依法指示被告公司在指定限期内更改名称。如被告公司据不执行,公司注册处可以把其名称更改为其公司注册编号,并将该数字名称在公司登记册上注册,这样“影子”就不复存在了。也许有人会说对“影子公司”实施注销可以更有力的打击“影子公司”,但这可能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等权益,并造成公司与职员合同责任出现不明确的情况,还需慎重。

  如果《公司条例》如期修改,将成为一盏无影灯,照得“影子公司”无处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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