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今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经过4个月的时间,该法的实施给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带来哪些变化呢?近日,笔者在上海静安区法院进行采访后,发现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其中群体诉讼案件涉及6起78件,较之去年同期的1起有了较大的增幅。
收案的类型也出现了新变化,劳动争议案件审理遇到了一些新问题。
今年1月至4月间,该法院受理了劳动争议案件总计为168件,收案与去年同期收案81起相比,上升了107.4%。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法院是否该受理?
仅仅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目前仍然处于法律规定的“真空”范围。
外来务工者邱斐受人之托,替动迁户拆空调时摔伤后,向动迁单位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果,又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是不予受理的,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畴。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其次,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束。法院认为,邱斐仅是为动迁居民拆装空调,并非招用邱斐成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可认定的劳动关系之情形,遂对邱斐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据了解,最高法院正在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可能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纳入了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劳务派遣纠纷呈多样性
目前,劳务派遣纠纷呈现出多样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可从事劳务派遣,但实践中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的不规范,存在大量无劳务派遣资质的组织从事劳务派遣,特别是劳动者与哪家单位存在劳务关系难以认定。
同时,在涉外劳务派遣操作中,对于无工作单位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收取不超过12.5%的服务费;对于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人员,企业收取不得超过25%的服务费。但实际操作中,劳务派遣单位并未按照规定执行,造成法院对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如原告应某起诉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公司一案(仍在审理中),应某于2003年、2005年两次被派往德国一家洗衣公司工作,由德国该洗衣公司雇佣应某在豪华游轮上任洗烫熨船员。由德国该洗衣公司代理豪华游轮与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公司签署招聘船员,经德国洗衣公司面试考核决定是否录用。现应某向法院提出,要求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公司补发延长试用期基本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在本案中,应某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德国洗衣公司,那么其与上海对外劳务经贸合作公司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呢?社会保险纠纷存在争议
目前,如何看待涉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纠纷的性质问题,存在争议。
如在该院受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张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单位为张某办理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在保险金额上存在异议,张某起诉用工单位、某保险公司,但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也可以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针对上述情况,法院该以民商事案件审理还是按行政案件审理,法院能否对赔付的范围和对象判决等存在争议。
此外,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引起的理赔案件,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劳动者自行承担,因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也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审案法官提出了以下建议:第一,对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统一,把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列入法院受理范围之内;第二,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劳动合同建立备案制度,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实际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产生劳动争议的法院可视为劳动合同的正常延续,并禁止非正规组织的劳务派遣行为;第三,制定现行制度下社保费的异地移转,一旦查明用工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与职工解除,对此类现象劳动监察部门应当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