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名职工的“卖身契”
《记者观察·民声》记者 曹峰峻
发布时间:2008年5月1日16:12 来源:《记者观察·民声》杂志 【字号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这好比一个人知道怎么干是经验问题,但是什么能干什么不能干,则是文明标准的问题
今年元月,312国道江苏镇江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镇江公路站”)的38名职工联名向媒体反映,称镇江公路站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利用改制为幌子,启动非法改制程序,在不经职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悄悄将所属100多名职工的劳资关系“变卖”给另一单位。
单位“变卖”职工
2000年10月,镇江公路站与属下100多名职工签订了无固定期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
在《镇江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全员聘用合同书》上,记者看到第一条第一款上标明:“无固定期限从2000年10月1日起,除按规定变更、终止、解除外,本合同可至乙方到达离退休年龄时终止”;第五条第一款:“因特殊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解除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甲方在按规定解除乙方合同时,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003年4月,镇江公路站的职工们在相关领导那里听说,根据工作需要,他们将被委派到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工作,因为当时相关领导说的是“同系统内工作流动”,原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工资待遇都不变,因此,职工们对此并没有在意。
2006年12月,镇江路桥公司由“事业”向“企业”性质转制,划归镇江市国资委管理,职工于是向镇江公路站提出回原单位的要求。但令他们想不到的是,镇江公路站称他们早已不是该单位职工,并称2000年签订的聘用合同早已无效。主要依据是2003年6月30日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一份《脱钩协议》,称他们的劳资关系已划归到镇江路桥公司。
“我们当年的聘用合同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到现在也没有解除和终止,同时我们与路桥公司没有签过任何用工协议,公路管理处与路桥公司‘脱钩’与我们无关,因此而‘变卖’我们的聘用合同与法无据。”一位职工对记者说。
“就谈‘改制’,他们既不通知也不宣传,还没有召开职工大会,完全是暗箱操作,是欺诈行为……我们希望公路站立即纠正违法做法。”几位职工代表情绪激动地说。
职工诉求被拒
2006年12月31日,镇江市交通局给予前来信访的镇江公路站职工第一次答复。答复称:2002年之前,312国道镇江站与所属职工签订了《全员聘用合同书》,后按省市文件相关规定,对镇江公路站实施了公路管理机构与原所属的工程、养护、三产等生产性、经营性单位完全脱钩,并统一办理了国有资产以及相关人员的党、政、工、团、人事、劳资关系划转手续。因此,原312国道镇江站与划转职工签订的《全员聘用合同书》应当予以终止,划转职工也应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在这方面所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参与下,通过协商、仲裁以及法律途径解决。
在相关部门协调无果之下,按照信访答复意见,直接受到利益损害的38名职工向镇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6月,镇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人事争议仲裁的管理时效”为由,驳回了38名职工的申请。随后,38名职工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丹徒区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而是在同年10月31日对此案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的人事劳资关系划转系根据省、市政府相关改革文件进行,因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再次被驳回起诉的十日内,38名职工又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3日下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38名职工参加了旁听。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确实存在上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划拨出来的争议,是人事劳资划转关系导致的纠纷,但此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同年12月17日,二审中院向上诉人下达了“驳回上诉”的裁定。
法院愚弄职工之嫌
“我们尊重主管部门意见,先与他们协商,但他们不是搪塞就是敷衍;我们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又说过了时效;我们最后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但没想到法院却也将我们拒之门外……”职工代表石秋生这样对记者说。
今年3月21日下午,镇江市交通、信访、公安等部门在镇江市路桥总公司会议室联合召开38名职工劳动合同争议的协调会,石秋生等5位职工代表以及职工代理律师出席。
会上,镇江市公路处一位相关负责人首先宣读了《关于路桥工程总公司部分职工对事企改革前<全员聘用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上访的答复函》(第三次答复函)。答复函中称,路桥总公司部分职工在事企改革、合并重组前所签订的《全员聘用合同书》按事企改革的政策规定及合并重组的要求,与组织关系、人事关系、劳资关系、群团关系一并整体划转到合并重组后的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职工与原312国道镇江站签订的《全员聘用合同书》及其它关系(组织、人事、群团等关系)在合并重组后的镇江市路桥总公司具有连续性和有效性。
对此答复,38名职工的代理律师吴晓喜持有异议:
一是此“答复”与改制精神相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苏政办发[2002] 110号《关于各市公路航道机构省级国有资产划归属地管理的通知》附件上的《全省公路机构国有资产及所属企业一览表》中,相关镇江交通部门公路处的十六个单位中并没有镇江公路站。同时,改制时没有向职工通知、宣传,这是“先斩,三年真相大白后再奏”的“强盗”式改制方式。
二是与法律不符。职工与镇江公路站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镇江公路站单方面变更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并征得职工的同意,并给予职工相应补偿。显然,镇江公路站没尽到相应法定义务。
三是三次信访答复内容自相矛盾。2006年12月31日,镇江公路站职工得到的第一次信访答复称,原镇江公路站与划转职工签订的全员聘用合同应当予以终止;2007年2月1日第二次信访答复称,对于划转职工原聘用合同的处置,应当由整合后的路桥总公司与划转职工双方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这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到今年3月17日,第三次信访的答复则称,被划转职工的劳动关系是既不用终止,也不用重新签订,而是认为被划转职工的劳资关系已一并被划转到合并重组后的新单位,且具有连续性和有效性。
吴晓喜认为,镇江市相关部门有愚弄职工之嫌。
职工诉求于法有据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李春静与吴晓喜的观点相似,他同时指出,200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标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本案显然属于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在超出人事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这100多名职工与原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之间是聘用制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法调整之列。职工“人事关系的划转”并不单是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改革问题,而是事关劳动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问题。职工被告知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用人单位已经被更换,但却并没有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仅凭原单位的单方划转人事关系就能成为变更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吗?因此,职工诉诸法律途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
南京知名律师崔武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在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江市两级法院以改制的名义一再拒绝接受职工诉讼,这显然是藐视法治本质意义。
就依法行政问题,崔武还认为,这好比一个人知道怎么干是经验问题,但是什么能干什么不能干,则是文明标准的问题。把工人偷偷“出卖”,不但不让知道,而且人家知道了还不让讨“说法”,这在何种层面来说,都明显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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