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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应做好观察者、监督者

  “刑事和解”是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有利于抚平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心灵伤害,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表达歉疚之情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显然不能仅仅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而应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
因为无论多严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都可能希望有机会表达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歉意,希望能给他们提供物质赔偿或者其他帮助,希望在一定程度上能得到对方的谅解,以寻求自己心灵的安慰。

  “刑事和解”对刑事诉讼有何影响,或者说司法机关(人员)如何对待“刑事和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必然面对的问题。正是由于“刑事和解”是刑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非国家司法机关(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和解,所以“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引起刑事诉讼进程的“变化”,包括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起诉时减轻指控,审判机关作出从轻、减轻甚至无罪判决等。

  那么司法人员如何考虑“刑事和解”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刑事和解”对诉讼的主要影响在于能否体现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变化。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做好观察者,即司法人员对双方的和解行为认真观察,从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变化,以此作为酌定从轻处理而非法定从轻处理的考量因素之一。比如犯罪嫌疑人积极作出赔偿,对于侵财类犯罪,往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司法人员经过观察,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和解”行为并未体现出其悔罪等积极因素或者仅仅是为了减轻其应受到的处罚而作出虚伪的悔罪表现等,则这一“和解”对刑事诉讼并不能产生影响。因此,“刑事和解”绝不仅仅是赔偿问题或者赔多赔少问题,其中很重要的就是精神层面的交流。给予了物质赔偿,并不必然得到从轻处理;没有物质赔偿,却可能获得从轻处理。

  除了做好观察者,司法人员还要做好监督者,即监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行为是否合法,比如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恢复和谐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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