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一个罪犯在杀人的时候,他是神志清醒的。被抓捕归案之后,他思前想后,童年拮据难堪的生活,羸弱受欺的经历,失去自由的痛苦,丧失生命的恐惧,看守所阴森的环境,悔恨、焦虑、愤恨、自责、复仇交织在一起,使他不能够自已,最后疯掉了。这个时候,处决的判决书生效了。他的死刑判决应该立即执行吗?
这是一个难题:一个神志清醒的人犯了死罪,而在将被执行极刑时精神失常,是把他送进精神病院,还是把他送上绞刑架?据说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他通常被送往精神病院,原因在于,在基督教社会,一个临死的人应该有忏悔的权利,这种权利赋予了他接受末日审判而进天堂的机会。
以神学的视角看待刑法,通常让人联想到中世纪末期的宗教裁判所。布鲁诺被火烧死,哥白尼被宣布为异端,伽利略被终身监禁并客死他乡,萨威图斯也被处以火刑,天主教因此而蒙羞。这些宗教迫害都是事实,不过,这只是基督教历史的一个片段,而且是一个短暂而支离的片段。当我们纵观基督教文明史,我们即会发现,当基督教不构成一种制度性压迫的时候,它更多时候体现的是一种人道主义、人文主义的关怀,甚至是一种进步。而且,就刑法史而言,我们可以说,基督教的神学孕育了现代刑法。
现代刑法的理念,可以追溯到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但是,“罪与罚”的观念则起源于《圣经》。亚当与夏娃违背上帝的意志,偷吃了智慧树上的果子,被逐出伊甸园。于是,男人要苦作,女人要生产。他们是人类的祖先,所以人类生而有罪,也因此,人生的痛苦和希望都在于赎罪。世界末日到来的时候,所有的人都要受到上帝的审判,都会因为生时的所作所为,要么重返天堂,要么堕入地狱。这些是《圣经》从“创世记”到“启示录”所记载的宗教故事和神灵启示。可以看出,“原罪”、“赎罪”和“末日审判”与世俗刑法之“罪与罚”之间存在着思维方式上的诸多相似之处。虽然基督教之“原罪”不同于刑法“犯罪”的含义,但是“罪过应该受到惩罚”的逻辑却共存于基督教教义与现代刑法之中。
现代刑法讲究“主客观统一”,也就是说,当我们处罚罪犯的时候,一个方面需要有犯罪的客观行为,另外一个方面需要有犯罪的主观过错。犯罪之客观要素几乎通行于整个人类社会,而犯罪之主观要素则起源于基督教的教义。“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古代社会共同的法则,部落之间的血亲复仇,部落之间的同态复仇都遵循了惩罚对等的原则,在这里,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构成免责的理由。
历史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使得人类开始由刑罚的客观尺度过渡到对犯罪人主观罪恶的参详,这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归功于基督教对“罪”的理解和阐释。按照基督教教义,肉体与灵魂相互区分,且精神高于肉体。因此,对于罪犯而言,需要惩罚的不是行恶的肉体,而是罪恶的灵魂。
据历史记载,12至13世纪的时候,两个强盗闯入修道院并盗窃了修士的什物,修士制服并捆绑了强盗。一个修士向修道院首领报告,另一个修士则负责看管强盗。然而,强盗自行解开了束缚,并对修士的生命造成了威胁。面对此景,负责看管的修士杀死了强盗。这种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还是一种谋杀?这个难题最后被上交给了教皇亚历山大三世。教皇说,修士不是一般的世俗之人,他过着一种完美的生活,应该践行高于普通人的道德要求。虽然,耶稣曾告诫说:如果一个人拿走了你的外套,也让他拿走你的斗篷。也许,教士的行为有正当的理由,但是杀死他人终归是一种“罪孽”。因此,教士应该被追究责任。
16世纪之后,基督教退出了西方政治的舞台,然后,基督教的教义仍然以隐型方式影响着现代刑法。1885年,一艘英国的船只在非洲好望角方位发生海难,其间,三个成年人和一个儿童被迫乘着一只小帆船漂流在大海上。苦熬了20多天之后,两个成年男子杀死了小孩,并食其肉饮其血维持了三个成年人的生命。
回到英国之后,两个男子被以谋杀罪起诉。法官面临的难题是:在紧急状态下,一个人是否可以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自己的生命?或者说,在这个案件中,两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一种紧急避险?控辩双方争论激烈。被告方引用法学家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和培根的论述:“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一个人在紧急状态下牺牲他人来挽救自己的生命,在道德上不存在着罪恶”,“任何一个人都有保全自己生命的义务”。
法官却并不赞同这些说法。他认为,他们所说的“义务”并不是指牺牲他人来保全自己,而是牺牲自己来保全他人。法官说,古希腊罗马的异教徒们都强调一种牺牲自己成全他人的利他主义道德,英国的基督教徒们更没有理由不去强调这种高尚的利他主义。为此,法官宣布,谋杀罪成立。
宗教的核心是探讨生与死,所关注的是生命的价值,而现代刑法着眼于行为人的罪与行,并由此决定行为人的生命和自由,因此,两者不可避免地发生着交互作用。于是,从18世纪开始,刑罚人道主义便逐渐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基督教教义则是潜含于其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