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汶川的“5·12”地震,不仅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而且毁损了许多城镇与乡村。大灾之后的重建,防灾减灾就构成了一个极其现实的目标。如果要最大限度地实现防灾减灾的目标,就必须未雨绸缪,先行谋划。在笔者看来,灾后重建工作最值得一提的框架,就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如此定位的《城乡规划法》,既及时又贴切地回应了地震灾后重建工作的需要。因为,灾后重建的首要任务就是规划,从这个层面上说,《城乡规划法》也可以理解为一部“灾后重建法”,它为即将展开的灾后重建工作,已经提供了一个权威性、规范化的路线图。
一方面,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就是灾后重建的基本原则,应当全面准确地体现在灾后重建的各项工作中。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十条又规定:“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这两项原则,从不同的角度确立了城乡规划与灾后重建的根本准则。其中,第四条作为一个义务性的规定,要求在灾后重建的工作中必须履行防止污染、防灾减灾的义务。第十条作为一个奖励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灾后重建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科学的城乡规划,才能实现防灾减灾的目标。
另一方面,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规则就是灾后重建的规则。《城乡规划法》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已经设立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规则体系。对于灾后重建而言,最值得关注的是其中的第二十五条,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此外,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这两项具体的规则,要求大灾之后的城乡规划,必须以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资料作为基础。城乡规划编制者的意志,绝不能忽视、更不能超越这些基础资料;不仅如此,在规划编制的过程中,必须反复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否则,就可能遭受大自然的惩罚。
灾后重建,既要认真对待《城乡规划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要严格遵循《城乡规划法》设定的具体规则。我相信,只要充分尊重《城乡规划法》已经明确规定下来的原则与规则,就能够保障灾后重建工作高效、有序地展开。然而,为了防患于未然,在灾后重建、防灾减灾的过程中,我们还是有必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灾后重建及规划编制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对待主观意志与客观规律的关系。在以往的规划实践中,规划编制者的主观意志(甚至是个人意志),不时压倒客观事物的规律。因此,出现了若干通过“拍脑袋”而“拍”出来的规划。数十年来,国家和社会已经为这样的规划交纳了大量的“学费”。这样的教训与现象,要求灾后重建的决策者、城乡规划的编制者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在充分的基础资料的支持下编制城乡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就是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把科学的精神、科学的方法全面地贯彻到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
其次,在规划的编制及实施过程中,必须正确对待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城乡规划法》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按照这样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符合科学精神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保持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而且,在笔者看来,除非有重大的事由,也不得随意修改。因为,从实质上说,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城乡规划,本身就具有法律属性,它不仅对于当下的实践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就是对于未来的实践者,也具有相应的约束力。然而,在当前的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规划得不到严格的执行,即使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规划,很快就会在实践过程中变形、走样,甚至被弃之如废纸。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当前,有必要进一步强调规划本身的法律属性,强调规划对于实践者的强制约束力。
最后,保障《城乡规划法》的严格实施,既是灾后重建的需要,同时还是一个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对于灾后重建、防灾减灾的有序展开而言,当然有赖于《城乡规划法》的严格实施,但是,放置在一个更加宽泛的视域中,我们还可以看到,要求《城乡规划法》的严格实施,其实也就是要求行政法的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法》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正是行政法实施过程普遍存在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利益执法等等。这一点,还需要外在的力量加以保障。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