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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政府给自己“设套”

  我国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空白,近日在湖南“破冰”。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省长周强签署政府令,正式颁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并将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这部行政机关“自捆手脚”的程序规则,开全国先河,在地方政府改革中走在前面。


  引人关注的是,在本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上海团的陈伟兰代表提出了一份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议案,这份热门议案,还附上了专家试拟的《行政程序法》草案。这份草案由中国行政法学会会长应松年带领团队起草,已是他起草的第十五稿。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价值几何,《行政程序法》何时能够出台?带着这些热点问题,本刊记者专访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起草专家组牵头人,《行政程序法》草案试拟专家,中国行政法学会会长、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

  大地:在行政程序方面,我国虽然制定了一些单项法规条例,但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作为首部行政程序规定出台,对最高立法机关起草制定行政程序法有什么价值?

  应松年: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开始研究行政程序法问题,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我们对行政程序问题普遍不够关注,法律法规中很少有关于程序的规定,更多涉及的是实体问题。但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来说,程序又十分重要,实体的目标一旦确定,程序的步伐便要跟上,惟此实体的目标才能实现。一个执行地非常好的、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程序,会使我们很好地达到实体目标,反之,就达不到目标、或走偏,这可以归结为程序对于实体的价值。

  另一方面,程序本身有价值。程序是让人看到公正的,实体上有一个目标,到底怎么达到目标,这就引申出一个概念――“法律不但要做到公正,还要让人看到公正”。比如行政处罚,公民到底有没有违法的事情,行政机关罚得对不对,那就要看程序怎么走过来的。行政机关处罚公民,先要把理由告知,公民不服,可以和行政机关辩论,也可以采取申诉等权利救济手段,要求行政机关把处罚依据说清楚。如果公民确确实实有违法事实,而且是应该受处罚的,也就心服口服了。程序问题是保证实体的实行,同时本身是一个看得见的正义,只有正义是看得见的,公民才会打心里服。正因如此,党的十七大指出,要依法行政必须“健全程序规则”。

  从这次的经验看,湖南《程序规定》做得相当不错,既符合现代程序理念,又很具体,有操作性,也适合湖南的情况,而且我们前面也有一些经验,能够把程序方面的精神都贯彻进去。《程序规定》的出现,可能会对其他地方行政程序规章出台有一个促进、辐射作用,也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了经验。我们立法的路径是,先从单一类型化的立法出发,再制定地方的综合性法律,当这两者结合起来的时候,我们制定全国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也就成熟了。

  大地: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人们往往追求实体正义,而程序正义经常被忽略,这也与西方法治理念中的注重程序传统存在明显差异。在您心目中,广义上的行政程序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怎样的作用?

  应松年:我们的行政程序法应该既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又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有时候这两个方面是相互结合起来的,保护了公民权利,行政效率就高了,行政决策不会产生歧义;同时,程序上把行政机关的权力规范好,做起事情来就快。像湖南的《程序规定》,就设定了很多期限,限制多长时间要完成,这就是效率问题。把程序设计得简明扼要,不会绕来绕去兜圈子,效率就会提高。同时,我们把十七大报告中提到的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都写进了《程序规定》中,这都将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

  同时,还要强调一点,我们讲的是程序法,但是程序和实体有的时候不是那么明确、容易分开,因此,一些实体问题也要放到程序法当中去,比如说行政合同等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还没有单行法,欧洲一些国家把它们放到行政程序中去了,但也涉及到一些实体的内容。再比如行政机关的主体问题、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这些都是实体问题,但不可能再有一个别的法来规范它。所以在现代行政程序法里面,包含某些实体问题并不奇怪。行政程序法不一定要干干净净的都是程序,只要法律适用起来更好,这是允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除了我刚才说的这几点以外,还有两个核心问题。第一,公开是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问题,不公开谈不上什么正义,政府要在阳光下活动;第二,参与是老百姓当家作主的表现形式,没有参与就不能影响决策。我理解,一个公开、一个参与,是贯彻在行政程序法始终的两个核心理念。

  大地:当前行政法在实践中遭遇的问题比较多,比如:一些地方行政决策比较随意,红头文件过多过滥、行政管理存在暗箱操作,机关办事拖拉扯皮,这些问题出现的根源何在?湖南《程序规定》的出台能在多大程度上遏制这些现象?

  应松年:对,当前行政法在实践中遭遇的问题比较多,但如果我们从程序上规定好了,一定程度上就能解决这些问题。比如说,地方决策比较随意,政府的行政决策当然是领导说了算,但是如果设定了一套程序,决策偏差就会少一点。比如,涉及重大问题的决策(湖南把哪些是重大问题都列出来了),起草重大决策的单位,要把具体情况说明,还要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甚至是听证会。重大决策必须公开听取公众意见,这也就是刚才说的,公民有知情权,政府就有公开的义务。湖南《程序规定》还有这样内容,一起讨论的时候,先由人做出了很好的说明,然后大家发言,能决策拍板的人最后说话,让其他人先说。这样可以让领导听到更多的好意见。

  大地:《程序规定》以“公民享有更多程序权利,政府承担更多程序义务”为立法思路,能不能对这种立法思路作进一步的阐释?公民的程序权利包括哪些方面,政府的程序义务又有哪些?

  应松年:程序义务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规定老百姓做什么事,要经过哪些法定程序。比如执行收费,规定一辆车收多少钱,几月几号之前你到什么地方去登记缴费,如果不去,过了一定期间要罚款,这是行政机关要老百姓尽的程序义务。再比如,你要申请许可证,先到什么机关,后到什么机关,必须具备什么条件,都规定好了,一条不成就办不成事,这也是行政机关给老百姓规定的程序义务。

  反过来,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就只能通过法律来规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做行政行为的时候必须走什么程序,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实际上,行政程序法基本上规定的都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比如决策必须征求意见,红头文件要走什么程序,行政处罚做出对对方不利的程序,行政机关也要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

  大地:近来“还权于民”的概念十分流行。一般意义上的理解是赋予人民更多的实体权利,湖南此举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赋予人民更多的程序权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规定》出台,是政府给自己“设套”。对政府与民众在行政程序规定出台后的权力(利)消长,您是如何看待的?

  应松年:“还权于民”有实体权利的意思在里头,行政机关要制定影响公民权利的规定,就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让他们参与、讨论,这样就不是单方规定。我想所谓“还权于民”就是这个意思,听取老百姓的意见,做出正确的实体规定。

  湖南省长周强说了一句话很精辟,“一个稳定、可预期、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是一个地方的核心竞争力”。这句话说的大部分都是程序问题,比如说投资,你要给投资人一个可预见的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也就有了一个可预见的行为的结果。法律本身一个很重要的作用,是可预见行为的结果,我做这个事情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就会有什么样的结果,你的法律里规定了,我到你这里来投资就有保证,也就放心了。我想这样说来,政府给自己“设套”的比喻也未尝不可。 (来源:人民网-《大地》)
(责任编辑:曾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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