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豁免制度,亦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为了获得涉案证人的证词,给予作证人承诺在其作证后减轻或者免除对其予以刑事追究的制度。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证明,证人豁免制度在保障证人权利、解决取证困难、寻求效率与公正的最大化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构也存在着必要性。重点应认真解决好以下几点问题:
1.制度和理念基础问题:证人豁免制度虽然本质是一种司法交易,不过,这个制度的移植同样需要观念上和具体制度上的铺垫。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沉默权的成文法依据,进而,也就不可能有建立在沉默权保护基础之上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无从谈起了。制度和理念基础问题如果不能进行改变,或者作出较好的解释,证人豁免制度就无法获得逻辑上的合理性。
2.豁免模式问题:目前存在罪行豁免(指司法机关对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所涉及的犯罪不再追究)和证据使用豁免(指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以及依据这一证言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不得用来指控污点证人)两种豁免模式,在我国出于对罪行豁免模式所造成的负面效果的担心,大多数基层法官还是更倾向于选择赋予国家机关更大自由度的证据使用豁免模式。不过,笔者认为,证人豁免制度针对的大多都是影响较大、取证困难、具有较强组织性的案件。为了加强对污点证人的信赖保护,应当适当提高罪行豁免所占的比重。至于其负面效应,例如对犯罪的纵容等,可以通过对污点证人更加严格的选择来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
3.程序的启动权问题:首先,证人豁免制度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主导的一种取证手段。所以,在逻辑上,污点证人程序的启动应当是负有调查取证职权的人民检察院。其次,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具有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才使得证人豁免制度成为可能。第三,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往往最为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进展,赋予其启动此程序的权力,对于效率及公正的最大化都是有利的。这也是世界上几乎所有采用罪行豁免制度国家的共同选择。
4.证人豁免制度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如前所述,证人豁免制度必须牺牲部分公正以换取效率,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对公正价值和社会利益的损害。因此,各国立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大都有所限制。一般情况下,此制度只适用于重大的、有组织性的、具有较强隐匿性的案件的取证。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带有证人豁免色彩的做法也基本集中在受贿案件以及涉黑案件上。在这方面,德国《法院组织法》第一百二十条将适用证人豁免的案件限定为“事关叛逆,危害民主宪政,叛国或者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而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采用证人豁免制度,适用于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帮派组织、走私、贩毒、贿选、洗钱、贪污、违反证券交易法等犯罪。”该法罗列更加全面具体,可资借鉴。
(作者单位:天津市西青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