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后尚未报捕之前,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按照上述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拘留期限。
支持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在侦查期间”的时间跨度为立案后至侦查终结前,拘留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故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后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但笔者认为,拘留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拘留期限,属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在侦查期间”应当严格限定在逮捕后侦查期间的时间范围之内。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侦查羁押期限均指逮捕后的侦查期限。因此,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能拓展解释为重新计算侦查拘留期限。并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显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能是重新计算侦查阶段的逮捕期限。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对于连续犯、一人犯数罪或者数人犯数罪等案件,先以涉嫌一罪拘留,拘留期限将至后,再以发现其他重要罪行为由重新计算侦查拘留期限。对于上述做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