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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树:为公平快捷处理劳动争议提供法制保障

  来源:中华英才半月刊

  提要:2008年,有三部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法律施行——继1月1日《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开始实施后,从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将实施,由此,我国现行的“先裁后审模式”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被修改

  为公平快捷地处理劳动争议提供法制保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接受本刊专访权威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文/本刊记者 齐殿斌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劳动关系作为我国基本社会关系的地位日益凸显,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无法回避的艰巨任务。

我国现行的“先裁后审模式”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由于存在处理周期较长、处理能力不足等弊端,已不适应公正、及时地化解劳动争议的要求。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在重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方面将发挥怎样的重要作用?将会给劳动者带来哪些便利和权益保障?近日,记者就这些话题专访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

  重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势在必行

  提语: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全球化进程日趋加快,就业形式和分配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变化态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

  记者:您认为,为什么现在要颁布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孙宝树: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自1987年恢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以来,随着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劳动法》的相继颁布实施,形成了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环节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多年来,这一制度为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不断发生深刻变化,以及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全球化进程日趋加快,就业形式和分配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变化态势,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情日益复杂、影响越来越大。与这种情况相比,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处理劳动争议耗时长、力量不足、申请仲裁时效过短等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记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什么重大意义?

  孙宝树:为了完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坚持《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总结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实践经验,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于基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处机制的重要法律,是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法律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为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提供高效公正的法律救济,对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六大突破性制度设计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记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了哪些突破性的制度设计,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哪些影响?

  孙宝树: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环节。针对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紧迫任务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一是规定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协商、调解、一裁两审”。这一体制对于合法、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对所有案件不加区分地进行处理,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案件的法定一般期限为2个月,人民法院一审的法定一般期限为6个月、二审法定一般期限为3个月。一些用人单位为此进行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使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环节规定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即:对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等案件的裁决,在劳动者于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有利于尽快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延长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按照现行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时效规定本意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一些劳动者没有在60日内申请仲裁,结果因为超过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延长为一年,并且增加了有关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同时,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比较突出、而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敢申请仲裁的问题,又对时效期间做了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是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根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如果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为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时限,规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四是更加合理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方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保护提供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又作了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五是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减轻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负担,特别是对劳动者来说,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

  六是按照着重调解的原则,突出了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调解在化解劳动争议纠纷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了尽量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节约仲裁资源和诉讼资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调解单列为一章,规定了调解组织、调解协议、调解期限等内容,突出了调解的作用。特别是规定了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一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是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的一条及时快捷的途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全力推进法律实施

  记者:下一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孙宝树: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我们将抓紧起草配套规定,努力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贯彻实施工作。具体包括:

  大力开展宣传普及工作。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向全社会宣传普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选择更好的诉求表达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安排,组织本系统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员,认真学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法律精神和主要制度,为顺利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各项准备。

  抓紧研究起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配套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指导作用,抓紧研究制定有关仲裁工作的配套规定,如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切实履行政府职责,正确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做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队伍建设,为劳动争议处理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建设和仲裁员队伍建设问题,事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与高效。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做好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提高仲裁员的素质,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孙宝树简历

  孙宝树,1950年12月生,山东宁津人。1977年任天津市建工局团委副书记。1980年至1983年天津大学工业管理工程系建筑管理工程干部专修科学习。1983年任天津市纪委委员,市第二建筑公司党委副书记。1984年任天津市纪委委员、检查二处处长。1988年任天津市纪委常委、检查二室主任。1993年任天津市纪委副书记。1996年任天津市纪委副书记、蓟县县委书记,天津市委常委、蓟县县委书记。1998年任天津市委常委、市总工会主席。2001年任全国总工会党组副书记、书记处书记。2002年任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党组副书记、书记处书记、机关党委书记。2003年任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党组副书记、书记处书记、机关党委书记,中央直属机关工委委员。2007年2月任中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中共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当选中央纪委委员。 

(责任编辑:张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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