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施了近四年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正面临第二任的换届工作。
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措施,这项制度自2003年8月开始实施。
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将人民检察院拟作不起诉、拟撤案和被逮捕人员不服逮捕的几类案件置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之下,防止检察院因这几类案件无监督者而进行暗箱操作。
该制度运行和实践四年来,效果显著,有利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保证严格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抑制腐败。
但与此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创新型制度,还存在着一些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值得进一步思考。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相违背;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法律效力最终取决于检察院又似乎与设立该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人民监督员监督信息知情权范围受限等都存在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强化监督评议意见的法律效力,扩大人民监督员的信息知情权范围等。
一、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关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0月15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是单位推荐、本人同意、检察院选任。这种选任方法往往无法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素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督效果。
另外,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选任程序与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初衷似乎相违背,既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就不应当直接参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监督人员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是外部监督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人民监督员的选聘不宜由检察机关决定,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主持选任工作,检察机关起协助作用。按照确定名额、报名推荐、资格审查、明确人选、人员公示、人大任命、上报备案等一系列程序产生,以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素质条件以及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二、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确保程序约束力
人民监督员所实施的社会监督的效力集中体现在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所具有的约束力上。人民监督员一旦作出不同的监督意见,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启动检察长的审查程序、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程序,甚至还可能引起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程序。监督意见能够引起一定的程序后果,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性效力。
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时的愿望,也是人民群众对这一制度的期望。但是,作为一项尚未纳入法定程序的社会监督制度,要使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不一致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产生足够的效力,并非易事。
三、提供适当渠道扩大人民监督员的信息知情权范围,完善监督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信息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掌握。人民监督员了解案情和法律适用的情况主要是听取检察机关及承办人员的介绍,信息知情权范围受限。加之相对于专业的检察人员,人民监督员的法律水平一般,对案件有时难以作出有效和准确的判断。因此,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应通过各种方式拓宽人民监督员的信息渠道。
首先,要加强人民监督员自身法律素养,阶段性地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使其专业知识信息量扩大;其次,规定人民监督员可查阅相关案件卷宗材料,有助于其作出正确判断,但人民监督员应自觉履行保密义务;再次,规定人民监督必要时可以旁听审讯和询问,或听取具体案件的律师意见。这样兼听则明,了解相关问题,才能做到判断无误。
四、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进程,以法律形式使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
目前,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具体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规定》,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和细化程度不够,特别是有关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监督性质、效力、范围,人民监督员的权利、责任等制度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为避免这一制度流于形式,缺乏刚性,应适时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工作。
2004年以来每年的两会上,很多代表委员呼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据统计,已经有全国人大代表500余人次提出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议案16项。去年,有200多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建议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写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少代表建议,人民监督员制度只有用法律形式具体规定下来,才能增强其权威性,为有效实施建立坚实的制度基础。
历经四年的试点工作,各地积累的经验不断丰富。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立法并在全国全面推开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机已经成熟。笔者建议相关部门抓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会,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细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条件成熟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制定具有法律位阶的,全面详尽的《人民监督员法》。把人民监督员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是规范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关键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