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26 01:07来源:山西新闻网 山西日报 进入论坛 手机读报
编辑同志: 原告王某和李某同是某县城第一小学的一年级学生,他们的父母将他们送到了县城的儿童托管中心。该中心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该中心托管,每个周日下午该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来,周五下午再将他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这些全托学生的上学和放学都由该中心的老师负责。
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王某和同学们放学后,该中心老师张某一人来到第一小学校内迎接。按惯例张某让所有同学排好队后,准备将他们领回该中心,在尚未离开校园时,李某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王某又绊住李某的腿摔倒在地,经诊断王某右腿骨折。为此王某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经司法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请问:王某的受伤谁应当承担责任?
王青
王青同志: 根据来信,首先王某与李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王某的受伤均无过错,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王某和李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某小学对王某他们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王在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某小学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王某等人的父母和儿童管理中心约定从周日至周五下午,由该中心负责受托学生的上学和放学的接送,进行封闭式管理。这样,王某等人的监护人就和儿童管理中心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王某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该中心。该中心作为王某等人的临时监护人便负有保护王某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王某人身不受伤害。因该中心的老师在接到王某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王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因此该中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版法律顾问 李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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