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台
针对读者来信中提出的一些法律问题,本报邀请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赵天竺、王娜律师,为读者答疑解惑。
费某每晚9点上夜班。从费某住处到单位,骑电动自行车大约20分钟。2007年8月12日晚7时30分许,费某提前1个半小时骑电动自行车到单位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韧带断裂。
费某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认定费某负伤为工伤,单位以费某上班路途中受伤为由提出质疑,认为劳动局认定工伤不当。
赵天竺、王娜律师评析: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解释为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费某的事故属于后一种情形,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在于费某当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首先,从时间上看,职工无论是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上班,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其次,费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行走的路线,是其平日常走路线,应视为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单位在行政机关认定工伤过程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费某发生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因此,本案中费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击水律师事务所潘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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