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快读 一项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措施———社会调查员制度,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内法院所采纳,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就是其中的一家。法官采纳了社会调查员对6名涉嫌抢劫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前品行的调查意见,作出了减轻处罚的量刑结果。
法律界人士在充分肯定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指出,其仍存在现实缺漏与制度风险。一些基层法官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了完善这项制度的建议。
现实缺漏 :
法律未赋予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的“名份”
模糊司法判决的依据与标准降低审判效率
如何完善 :
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和相关程序
庭前社会调查可在检察院审核案件时启动
针对案件的不同性质社会调查要有选择性
本报记者 潘从武
军军(化名)是新疆乌鲁木齐市一所中学的学生。去年3月至7月,未满18岁的他和另外6名学生一起抢劫手机20余部,涉案金额约1万元。不久前,天山区人民法院宣判,其中两名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分,军军等4人仅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55万元。
这样的量刑结果多少有些出人意料。原来,军军等人能被减轻处罚,完全得益于乌市两级法院首次正式推行的社会调查员制度。
据了解,社会调查员制度在我国尚属一新生事物。
这项制度推行以来,便引起了一些争论。有人说,它综观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历程进行定罪量刑,这种作法体现了人性化的一面;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制度仍存在现实缺漏与制度风险。
采纳调查结果被告人获轻判 乌市天山区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负责人冯疆桦告诉记者,社会调查员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背景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为审判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
据介绍,军军等人的抢劫案是天山区法院全面铺开社会调查员制度后的首例案件,天山区团委副书记袁建华和工作人员南海作为首任调查员参加了当天的庭审。
在法庭上,两位调查员宣读了对军军等人的调查结果:“被告人某某系初犯,曾交往过一些辍学学生,在交往中比较仗义,文化基础差,平常表现较礼貌,案发后很后悔,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平常表现一般,无坏毛病,建议从宽处理……”
调查结果宣读完,公诉人、4名被告人以及他们的父母对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均表示认可。
冯疆桦说:“在军军这起案件中,另两名未成年人是抱着看热闹的想法一起去的,去后没有动手,事后也未分赃。调查报告显示,这两个孩子平时表现较好,于是我们大胆地作出决定,免予两人的刑事处分。”
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参考 近年来国内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来自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数据显示,该中心援助的案件数多半都是未成年人案件。
据了解,《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
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
早在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对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了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专家介绍说,我国的庭前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从而在社区服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向司法局矫正科发出社会调查邀请,矫正科指派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对其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状况进行公正、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法院量刑的一项参考。
2008年1月,就社会调查员制度,天山区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与天山区团委多次进行沟通后达成共识:依托由天山区法院联合天山区教育局、天山区团委、天山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天山区妇联共同成立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基地”,由天山区团委组织成立了社会调查员小组。
按照规定,案件审理前,天山区法院向天山区团委出具委托调查函,天山区团委从社会调查员中随机抽取两名调查员进行调查活动,调查对象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同学及父母。
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社会调查工作必须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0天内完成,并向法院递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在庭审过程中,由调查员宣读调查报告。
积极作用和意义受到法官首肯 据了解,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推出,受到了一些法律实务工作者的首肯。乌市天山区法院少年审判庭负责人冯疆桦的看法就很有代表性。
冯疆桦说:“我认为,社会调查员报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罪大恶极,而是由于其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同时冒险欲、模仿欲较强,感情易冲动,法制观念淡薄,通常是一个小小的争吵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头脑发热而犯罪。”
冯疆桦说,社会调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因为,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
“社会调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冯疆桦说。但他也强调,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资料,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尚存现实缺漏与制度风险 采访中记者还听到另一种声音,一些法律学者在对社会调查员制度表示肯定的同时,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其存在的一些问题。
“比如,社会调查员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法律系主任陈彤告诉记者,时至今日,我国法律并未给社会调查员一个明确的诉讼身份,他不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其存在是没有“名分”的。
“同时,社会调查员还可能动摇司法的价值属性。”陈彤说,教育、感化、挽救等等,均非司法的本质属性,司法的本质属性是独立性和中立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员的选任、委托、职责、权能等,要经过法院与检察院、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部门等多方协商后才能确定。
“原本应当独立下判的法官,现在却要与诸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商量着办"。”陈彤说。
“再就是,社会调查员制度过分扩大了刑事司法审查的范围,模糊了司法判决的依据与标准,降低了审判的效率,进而也会妨碍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
陈彤对记者说,其实,在现行的社会调查员制度框架内,还有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如怎样确保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有效防范“虚假报告”?如何协调社会调查员与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关系?如何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平衡?如何构建社会调查员的选任聘用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如何避免和化解社会调查员制度潜在的制度风险?等等。
“与所有尚在探索中的司法制度一样,社会调查员制度尚未成熟,其最终的社会意义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陈彤说。
本报乌鲁木齐7月3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