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降价不降价也应听证
按照作为听证制度理论基础的自然公正原则和程序正义原则,消费者不仅需要有被动的辩驳权,同样需要有主动的质证权。提起听证的权利不应该是单向度的,法规应该赋予消费者提起价格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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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圣祥
国家发改委近日公布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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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相比,新办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做出了一些增强听证会透明性的规定,比如:听证会举行前30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等相关事项;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等等。此外,规定“消费者听证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可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人”等,也有利于增强听证会的参与性。
我们知道,“逢听必涨”是价格听证会最受公众指责之处。在增强程序透明性和公众参与性之外,公开经营成本是另一个关键点,正所谓企业欲提价必先公开经营成本。对此,新办法规定: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定价成本监审结论。这被很多媒体解读为一大亮点,然而令人惊讶的是,类似于提供“近三年以来生产经营成本”的规定,在原来的老办法中同样存在。
值得一说的是,老办法还特别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然而新办法只是规定“定价听证方案的提出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有关定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只字未提应由第三方评审机构对成本资料真实性进行评审。那么,所谓“成本监审结论”,岂不就是自己监审自己了吗?
从“认为有评审需要可以评审”到只字不提第三方评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事实上,由方案提出人自己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是根本靠不住的,何况,在法律责任条款中,也没有对提供虚假资料制定任何罚则。经营成本资料应该经过独立第三方的评审,否则,公布经营成本的价值就要大打折扣。
“逢听必涨”之外,“逢涨才听”是另一个广受质疑的地方。换句话说,只有在涨价的时候才有听证会,而在该降价而不降价的时候,消费者却不能通过提起听证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关于听证会提起人的规定,老办法并未剥夺消费者提起听证的权利,而是规定: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遗憾的是后面还有八个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这下子就从此没有了下文。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已将听证会的提起人明确界定为“定价机关”。也就是说,消费者是没有权利提起听证会的,消费者的发言权必须以“定价机关”单方面提起听证作为前提,这实在令人遗憾。按照作为听证制度理论基础的自然公正原则和程序正义原则,消费者不仅需要有被动的辩驳权,同样需要有主动的质证权。提起听证的权利不应该是单向度的,法规应该赋予消费者提起价格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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