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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解决“植物人公司”问题意义重大

  在当今经济生活中,悬空债权已成为债权人手中的“鸡肋”,既不能实现,又无法抛弃。所谓债权悬空是指债权因债务人的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而不能得到清偿,这种现象在当今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债务人经常以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其后果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市场交易主体良莠不齐、鱼龙混杂,损害了人们的交易信心、增加了交易成本。


  然而,长期以来,这个顽疾缺乏有效的规制根除手段。8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以下简称10号司法解释),对悬空债权明确了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司法落体,它为受害的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对于剔除不合格的市场交易参与者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为债权人部分实现债权提供了机会。债权被悬空的成因大都是由于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产生,债权人的私权利往往难以查找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或者查明财产状况,更谈不上实现债权了。10号司法解释允许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后,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对逃匿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可以采取拘传的方式使其归位;可以强制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资料;对擅自离开住所地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处罚款等方式,摸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债权人可部分实现其债权。

  其次,降低了债权实现与坏账核销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就债权实现而言,在10号司法解释实施前,对于被悬空的债权,债权人只能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债权在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等多阶段后,才能够得到一个是否可以实现的结果。这个过程程序冗长、结果不易预测,诉讼成本较高,造成了相当多的债权人不愿追索悬空债权。而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的债权集确认与清偿于一体;对减损债务人财产行为集撤销或认定及追回于一体,既使债权人的权益最大化,也使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最大化。降低了被悬空债权的债权人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就坏账核销而言,被悬空债权无法核销是债权人最头痛的事情,而核销债权直接的效果是可以减少债权人的纳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破产清偿证明是税务机关认可计算纳税所得额可扣除损失额最有效并无任何争议的证据。可以说,10号司法解释是企业企盼多年的降低税务成本的司法工具。

  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债务人以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惩戒措施有限,这也是债务人悬空债权无法遏制的主要原因。而10号司法解释允许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权悬空问题,可以破产程序特有的司法强制手段惩戒恶意逃债债务人,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净化市场交易主体环境。一般情况下,实施债权悬空的债务人大都资不抵债,基于此个别债权人往往采取先下手为强的策略,争夺债务人的财产。这样的结果有违债权平等原则,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10号司法解释允许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权悬空问题后,破产程序中规定的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和已经考试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非受理破产的法院不再受理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措施,以及平等申报债权、按债权比例清偿的原则和措施,可以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平等、公平清偿。这也正是实施破产程序解决悬空债权的意义所在。

  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仅难以彻底解决债权悬空问题,而且更不能解决悬空债权的债务人主体资格注销问题,后一个问题不解决,市场交易主体环境将无法得到净化。悬空债权的债务人大都不进行企业登记年检,因而也就被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然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类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10号司法解释允许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权悬空问题后,这类企业将依据破产法第121条关于“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注销悬空债权的债务人的主体资格。

  最后,10号司法解释澄清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的模糊认识,使得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司法救济空间得以充分利用。在10号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债权人申请悬空债权的债务人的案件,相当多的法院并未准确地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受理的相关规定,表现为混淆债权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申请破产在举证范围、提交材料的差别,常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10号司法解释澄清了破产案件受理中的对破产法适用问题,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利用各种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使得司法救济空间得以最充分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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