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是全国最早开展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和实践的地区之一,此次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研讨会的召开,表明附条件逮捕制度正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快速推进。针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现状和争议,本报专访了最高检副检察长朱孝清。
记者:附条件逮捕是在2005年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首先提出,并要求在全国实行的一项工作制度。这项制度在经历3年多实践后,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应该如何认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含义和性质?
朱孝清:首先明确,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的一项工作制度、工作措施,而不是法律制度。
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为了准确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而提出来的。
我们知道,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三:一是事实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处刑条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对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尽管有关方面作出了一些解释,但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都觉得较难把握,加上刑事诉讼法原来的规定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不少检察院在把握上仍停留在原来的规定上,只有当案件的事实证据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考虑批捕。显然,照此把握,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并不能划等号;二是使一些本应逮捕的案件不能采取逮捕措施,影响对犯罪的打击。
但是,如果条件把握过松,使大量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加以逮捕,捕后一旦证据没有发展,案件诉不出去,判不了罪,势必不利于保障人权,对有关当事人的声誉、家庭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将不可低估。
因此,在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的把握上,检察机关必须确保逮捕了的案件绝大多数能够定罪。否则,如果批捕了很多定不了罪的人,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都不好交待。而附条件逮捕,就是既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又能达到这一目标的一项制度。
记者: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如何把握?这类案件批捕后的后续措施如何跟进?
朱孝清:附条件逮捕制度所回答的,是事实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予以批捕、批捕后还要采取哪些后续措施的问题。
首先,我们以案件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为标准,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分为“已构成犯罪”与“尚未构成犯罪”两种情形,对事实证据已经构成犯罪、又符合逮捕第二、第三个条件的案件,无条件地予以批捕;对事实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则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批捕,这些条件是:第一,案件事实证据已基本构成犯罪。所谓“基本构成犯罪”,就是证据离定罪的要求虽然有欠缺,但已很接近,“八九不离十”;第二,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分析,案件在批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第三,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有影响案件。这三个条件,实际上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三条件在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上的具体化,其中第一个条件,是逮捕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具体化;第二个条件,既是逮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逮捕第二个条件的必然要求;第三个条件,则是逮捕第二、第三个条件的具体化。
附条件逮捕中的“附条件”,是指对事实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予以批捕应附的条件,而不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之外再附加什么条件。
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还有两条后续措施:一要给侦查机关发补充侦查意见书,以引导取证,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二要跟踪监督,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取证,如果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应及时撤销逮捕,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记者:设立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朱孝清:一是准确贯彻执行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防止把握过严或过松;二是使逮捕既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侦查犯罪的需要,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确保逮捕质量,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三是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取证的引导,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配合与制约,从而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配合支持与监督制约的统一。
总之,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它对于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记者:附条件逮捕制度还有哪些地方需要完善?
朱孝清:附条件逮捕经过全国检察机关3年多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例如,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范围如何掌握;检察机关批捕后如何督促公安机关侦查并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如何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制度;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如何与公诉部门建立衔接机制,使公诉部门做好附条件逮捕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如何考核,使之避免成为规避批捕工作考核的一个渠道,等等。
相信通过对这个工作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平衡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