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新疆某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对选民依法提请罢免某人大代表案,以罢免理由不充分退回。笔者认为,正常情况下,县级人大常委会对罢免人大代表案,只要选区选民达到法定人数的50名以上联名,就应当启动罢免程序,无需进行实质审查。
罢免权是选民的天然权利,按照现代民主政治的规则,人大代表是选民挑选的民意代言人,由这些人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就是同级别的最高权力机关。代表由选民产生,自然要对选民负责,受到选民监督。如果选民对其不满意,罢免的主动权当然在选民手中,现代民主国家的实践正是如此。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代表要与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其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有权罢免不称职的代表。依据宪法和法律,选民是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权主体。我国宪法第10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在此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选举法第43、44、46、47、48条,代表法第5条以及地方组织法第38条,分别对罢免权主体、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和备案程序、罢免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省级人大一般还结合本省情况制定了本省各级人大代表罢免程序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来看,代表罢免制度形式上是比较完善的。从理论上看,这种由选民直接行使罢免权的方式,长期被视作对巴黎公社体制的继承,是对马克思主义代表制理论的发展,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和社会主义国体性质的体现。此外,从人大制度建设的角度看,这一制度被认为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诸如制衡、选择、评价和自我完善的基本功能。
对人大代表可以进行监督和实行罢免,这是法律赋予选民和选举单位的一种法定权力。代表罢免制度是指由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罢免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它的实质内容是关于罢免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包括罢免权主体和罢免权行使程序两部分内容。从各国经验来看,选民对代表行使罢免权的方式主要可分为直接罢免和间接罢免两种形式,所谓间接罢免是指由专门机构或人员代表选民行使罢免权,此举在西方国家较盛行;而我国则采取了直接罢免方式,即由选民直接行使对代表的罢免权。这种直接罢免的方式是建立在直接民主的理想观念和制度模式基础上的,体现了较高的民主程度。我国法律未对罢免代表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代表制理论以及相关解释,罢免并不需要有必须违法的理由,选民只要对代表不满意即可罢免之。退一步说,代表是选民的政治代表,即便硬性确定“满意”的标准,也应集中于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依据宪法和法律,选民是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权主体。
根据《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新疆某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对选民依法提请罢免某人大代表案,以罢免理由不充分退回的做法不符合现行法律关于选民直接行使对代表的罢免权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关于选民直接行使对代表的罢免权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对罢免代表案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只要选区选民达到法定人数的50名以上联名,就应当启动罢免程序而无需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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