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讯(记者王建伟通讯员欧云略)10月10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黄先生因自己银行卡内的存款“不翼而飞”将开户银行及转入账户主人谢某共同告上法院。法院经过调查审理之后,最终判决驳回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1日上午,南宁市民黄先生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某支行分理处办理了一张个人牡丹灵通卡。当日中午,黄先生在一ATM柜员机上欲取2000元,但柜员机上显示其之前存入的20万元只剩下10元。
黄先生当即向派出所报案,随后凭身份证在银行柜台打印该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现有19.5万元被以转账方式,转入该行另外一个姓谢的私人账户。同时,法院查明,早在转账之前,已有人在黄先生开户的分理处ATM柜员机上,先后分3次取走现金共计5000元。
黄先生认为,储户与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当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银行就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和保管责任,并负有及时支付存款的义务。银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才导致自己受到损失,因此黄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方支付自己个人存款20万元本息,或由谢某返19.5万元给银行后,再由银行将该笔钱一并支付给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某支行在庭审中辩称,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行在黄先生的存款被支取、转账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黄先生存款被支取、转账与该行提供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先生在开设账户时存入20万元及10元工本费,其与银行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银行的转账、取款业务均靠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因此,从现有证据看,该案在自动柜员机上下达全部“取款”、“转账”指令的灵通卡,正是黄先生本人的灵通卡,且没有证据显示银行破译或泄露了黄先生的密码。而在没有证据证实自动柜员机存在技术瑕疵、故障和质量的情况下,可认定银行方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黄先生承认自己的灵通卡从未挂失过,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可依法认定银行方在履行与黄先生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依法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法院查明,黄先生与转入账户主人谢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王建伟 欧云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