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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挪用公款是否职务行为储户170万元存款该不该银行来还

  储户李振兴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银星分理处存有180万元,取钱时却发现其中170万元不翼而飞,要求兑付被拒后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院开审此案后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原来是该行职员彭勇,多次挪用银行钱款,最终他因挪用公款罪被判了10年刑,追缴的赃款也返还给了银行

  法院再次开审该存单纠纷案,银行方面辩称:职员个人行为银行不应担责,法院则认定职员行为系职务行为,遂作出判决:银行给付存款人本金及利息。
银行不服上诉。此案争议焦点:

  银行职员挪用公款是否职务行为储户170万元存款该不该银行来还

  大案背后

  本报记者 郭毅

  “法院已经判农业银行职员彭勇挪用公款罪,作为储户,我的个人存款被挪用了,根本就是银行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的,银行为什么不给我钱?”哈尔滨市民李振兴手里拿着一张10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一张80万元的活期存折,无奈地说。

  方便货主交易,储户相中银行信用和安全

  李振兴在哈市经营物流生意,开办了广兴物流有限公司。由于近几年陆续出现货站携款潜逃的事件,为保障货主利益,李振兴和几家大型物流公司提出为货主先行垫付货款。为了方便货主进行交易,李振兴准备在货站附近的找一家银行办个存折,用于货款交接。

  “当时,这个银行的副主任彭勇接待了我。由于我们公司定期放款时所需要的货款数额巨大,双方商定好由运钞车武装押运。”李先生说,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和这家银行的服务态度比较好,他当时就决定在这家银行开折。2005年6月15日,李振兴在中国农业银行道外支行哈尔滨银星分理处办了一张活期存折。2007年4月11日,李振兴又将多年积攒的100万元钱作为定期存款存在了这家银行。

  储户180万元存款竟有170万元不翼而飞

  2008年2月27日早,广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像往常一样,等着银星分理处的运钞车。然而运送货款的运钞车没来,却等来了一个银行工作人员。他们通知广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说,银行有事找他们。接待广兴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是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副行长黄庆波和银星分理处主任。

  公司会计巩淑娟说,当天,接待她的黄行长说,他们银行的工作人员彭勇将公司80万元货款拿走了,目前彭勇已经投案。随后,巩淑娟拿存折在银行柜台前划一下,存折上的信息显示,今年2月26日有两笔支出,一笔70万元,一笔10万元,累计支出80万元。“我当时要求黄行长出具证明,证明公司账户上的钱没了,但公司没收到。可黄行长说,银行有影像记录,可以保存两个月,通过录像就能查明这笔钱到底是谁提走的。第二天,巩淑娟再次来到银行询问钱款被挪用一事时,黄行长又问巩淑娟,公司在这家分理处是否还有其他存款。巩淑娟想起好像还有一张定期存单。后经银行现场核对发现,100万元定期存款在2007年的8月份便被取走了大部分,如今账户里只剩下10万元。广兴公司要求银行兑付存款,但遭到了银行的拒绝。无奈之下,李振兴一纸诉状将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和银星分理处告上法庭。

  挪用公款“上了瘾”,农行分理处职员被判十年刑

  2008年5月20日,道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

  6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彭勇作出判决:被告人彭勇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的人员,其利用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部分进行营利活动,部分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

  彭勇向检察官交代:挪用大概是从1998年开始。当时,他在道外支行会计储蓄窗口。因同媳妇离婚要给她4万元,就从单位挪用了10万元。从那以后就上了瘾,一发而不可收拾。2006年“五一”长假,去上海赌博输了60多万元,连吃带玩花了20万元。再有就是给女人、借朋友。

  最终,法院认定彭勇挪用公款170万元,他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庭激辩,谁来偿付储户的170万元存款

  彭勇所挪用的是公款,其追缴的赃款已返还给了银星分理处。这个刑事判决让民事原告李振兴看到了希望。

  2008年7月21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存单纠纷案。法庭上,银行与储户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李振兴诉状中称:2007年4月11日,他将1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银星分理处,存期为一年,利息2.79%。银星分理处副主任彭勇挪用90万元。2005年6月15日他又在银行办了一张活期存折,存款80万元,由于额度巨大,经双方协商,由银行每天武装押运车代为送款。2008年2月26日,活期存款80万元再次被彭勇挪用。彭勇随后到检察院投案。当李振兴得知此事后,到银行要求兑付存单、存折上的存款时遭到拒绝。于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银行支付存款170万元及利息等。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答辩认为:他们与李振兴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彭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行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银星分理处答辩认为:银星分理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应撤诉。

  原告代理律师:原告李振兴与被告银星分理处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关系,储蓄合同合法有效。

  法庭上,李振兴气愤地说:“我的钱存在了你们银行分理处,怎么能说是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你们吸收存款时把我当作上帝大客户对待,每天用武装押运的送款车送的款。钱被挪用了,你们又说是没有关系了,没关系你们每天用武装押运车给我送款干什么?”

  对于银星分理处所说的“彭勇给李振兴送的存放款是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李振兴认为,彭勇个人如何能动用武装押运送款车连续几年给公司送款,哪个武装押运送款车敢接受这样个人的委托?如果银星分理处不适格,那么如何在吸收储户时把他们公司的180万元存进银行。

  一审判决:职员行为系职务行为,银行应当还钱

  2008年7月2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的储蓄关系成立。从法庭调查看,原告没有把170万元从被告处取走,被告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而原告要求取款,被告未予,故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到银行存款,交易对象是银行而不是某一个工作人员,银行在人们心中有一定的信任度,况且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取送款后,被告每次为原告取送款都是由原告提前与被告预约后,由被告方的运钞车及全副武装的押运人员运送至被告处的,而不是某个工作人员个人所能及的,且被告与大客户间多年来已形成了此种交易习惯,故彭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银星分理处具有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银星分理处承担偿付义务。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银星分理处支付原告李振兴存款17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银星分理处偿付原告李振兴存款利息321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但是,银星分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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